(2016)桂72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昌全,黄凤,陆汉荣,陈旭芬,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昌全,黄凤,陆汉荣,陈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72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霖锐,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梁昌全,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黄凤,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陆汉荣,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旭芬,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昌全、黄凤、陆汉荣、陈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76014.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其工商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船舶,除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43660.94元并依法扣划外,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72执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