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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9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黎泽红与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红,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488号原告黎泽红,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30#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622848-X。法定代表人程卓,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霞,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涛,男,汉族,1959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黎泽红诉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丽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泽红,被告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霞、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泽红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告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单重庆南坪慢度时光网吧和X主体酒店位装修劳务工作。劳务费111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进场施工,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风险担保金。经过施工后,原告2015年6月29日完工。被告方经验收后,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经常营业。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08000元,余下102000元,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丽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告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建设方未付甲方(丽云公司)之工程款由乙方(黎泽红)承担,其最大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款项的10%。现建设方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未付部分不足10%。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驳回。原告缴纳的风险金退还尚未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条件也不能成就,其诉求也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黎泽红与被告丽云公司合作,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装修项目。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据收到原告缴纳的质量担保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质量担保金10000元与双方合作的最后一次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2015年3月29日,原告黎泽红与被告丽云公司签订最后一次《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自己承接的“南坪慢度时光网吧(X酒店)”项目发包与黎泽红施工,工程总价1110000元。《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建设方未付甲方(丽云公司)之工程款由乙方(黎泽红)承担,其最大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款项的10%,在乙方所建工程取得甲方和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基础情况下,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乙方此款项。该项工程经业主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意见书》,确认该项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并且质量合格。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000,余尾款10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遭拒绝,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收到质量担保金的收据、《工程验收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接的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的施工合同。现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当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于最后一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双方合作的“南坪慢度时光网吧(X酒店)”项目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该质量保证金10000元应于2016年10月10日才到支付期限。因此原告现主张支付的时间条件不具备,属未到期的债权,其该项诉讼请不能成立,应于驳回。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泽红工程尾款102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黎泽红承担100元,由被告重庆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芯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