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龚婷诉被告杨国强、肖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婷,杨国强,肖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38号原告龚婷,女。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强,男。被告肖翼君,女。原告龚婷诉被告杨国强、肖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肖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婷诉称,原、被告系在广东中山开办企业的湖南老乡。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回老家投资办鞋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至6个月,利息每月12000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2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6000元,因被告暂时不能偿还,于是双方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共计52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每月1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便以投资亏损未偿还过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国强、肖翼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000元,利息188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杨国强、肖翼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强、肖翼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婷与被告杨国强系在广东做生意结识的朋友,被告杨国强与肖翼君系夫妻。被告杨国强向原告借过几次款用于生意周转,均能按时偿还。2012年,被告杨国强回乡办厂,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3至6个月,利息每月12000元,被告杨国强陆续支付了利息62000元。2014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共产生利息28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2000元,被告杨国强尚欠原告利息226000元。被告杨国强称投资亏损,不能偿还借款,于是用本金300000元加上利息226000元共计526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2000元,被告杨国强又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后未支付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已产生利息288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38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已产生利息18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强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婷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保护。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产生利息144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2000元,尚欠利息8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将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因利率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加上尚欠利息82000元重新计入本金,后期本金为382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83360元,加上之前已支付的利息162000元,本息共计737260元,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利息的本息之和588000元,故被告复息计入本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2000元,尚欠利息12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426000元,原告诉请的本息违反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杨国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杨国强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合计4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强、肖翼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婷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426000元;2016年3月15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被告杨国强、肖翼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