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望远镇,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宁AWN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大C区门口路段,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因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宁AWN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大C区门口路段,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因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的家属要求李某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要求李某个人承担赔偿费用,取得了���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过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WN9**号小型越野客���车辆制动性能合格,车辆制动前瞬时速度为53.7±3km/h。7.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证实自治区医院在抢救孙某过程中,因孙某伤势很重,到ICU花钱很多也救不活,其母亲不同意将孙某转到ICU抢救。因孙某系回民,因为民族关系其母亲不同意医生对其进行切喉管手术。8.证人金某、石某开证言,证实金某和石某开同孙某在一个小区居住,孙某眼睛失明,但有光感,平时孙某外出散步都不带盲杖也不带导盲犬。孙某的精神、智力都正常,能和正常人进行沟通。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是李某某的儿子,孙某先天失明,属于一级残疾,但其他的都正常,生活可以自理。孙某经常晚饭后外出散步,2015年2月27日22时许孙某外出散步发生了交通事故。1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23时许,我驾驶宁AWN9**号车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驶至宁大C区路段,当时对面有一辆车与我会车,这辆车开的是远光灯,灯光刺眼,突然我看到路中间站了一个人,我就踩刹车,还是撞到了那个人,我就报了110、120。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的家属要求李某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要求李某个人承担赔偿费用,并表示对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