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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福林与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林,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04号原告赵福林,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薛会田,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连智,住通河县。原告赵福林与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福林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毅,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林诉称:在2001年至2003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任富任职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条石,于2001年12月8日购买条石31200元,于2003年1月6日购买条石89912元,被告接收了条石并均出具了结算单据,后原告每次催要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月末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给付条石款121112元及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15607元,合计23671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给付条石款89912元及利息损失93166.81元(自200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66%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嗣后损失计算至欠款本金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口头合同,当时没有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福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福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主要内容:2003年1月6日,交款单位(个人)赵福林,人民币(大写)捌万玖仟玖佰壹拾贰元整,¥89912,交款事项欠条石款,收款人盖章:通河县新民粮库(公章)。拟证明: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2003年1月6日欠原告条石款89912元的事实。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对原告赵福林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反映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原名为通河县新民粮库)向原告赵福林购买条石,并于同日,给原告赵福林出具了89912元的结算票据,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在原告赵福林处赊购条石,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条石款899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0.6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福林条石款89912元;二、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89912元为本金基数,自200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66%赔偿原告赵福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福林负担847元,由被告通河县新民粮库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魏雁明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