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国顶与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顶,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51号原告:赵国顶,男。被告:谭浩,男。原告赵国顶与被告谭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其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谭浩借原告赵国顶32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谭浩向原告赵国顶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国顶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5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谭浩”。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浩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顶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