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白建民诉刘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军,刘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77号原告白建军,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存,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军与被告刘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军、被告刘存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为了供孩子读书到林东镇打工,就让时任队长的被告刘存耕种该土地,现在孩子已成年了,原告想继续耕种,多次找到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19.28亩,返还原告粮食补贴款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存答辩称,原告已将其土地承包给答辩人,到202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耕地19.28亩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元,承包期内村里和国家的大会战、农业税、上调款等一切负担和一切政策性补助均由被告承担和享有,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耕种管理至今,承包期间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总计投入了8880元,如果原告坚持违约收回土地,应对被告的投入给予补偿,同时原告应退还到2025年末履行年限的承包费按每年200元计算(6000元÷30年=200元),计10年承包费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享有和使用在耕种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从2010年开始原告要回金牛卡,应返还6年的补助款,合计1448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将土地退还给原告,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白建民在哈拉哈达乡十八份村六组分得土地16.08亩,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后原告因孩子上学外出,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刘存,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6000元,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原告韩忠林于2016年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19.28亩,返还粮食补贴款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白建军于1998年1月1日与哈拉哈达乡十八份村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涉案16.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16.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存主张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因原、被告之间的租���关系,属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对被告刘存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主张对粮食补贴款另行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对耕种原告的土地有投入8880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返还原告白建军在哈拉哈达乡十八份村分得的土地16.08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