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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芮小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小明,男,汉族,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小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芮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5月6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芮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芮小明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申请办理廉租房,以此骗取他人钱财挥霍。同时,芮小明还要求王某丙(另行处理)和朱某某、陈某某等多人帮其介绍人办理廉租房骗取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芮小明共实施诈骗65起,诈骗数额86.75万元,其中:1.2012年8月12日和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芮小明先后两次骗取刘甲6000元人民币。2.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杜某某8000元人民币。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万某1.5万元人民币。4.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闫某乙、马某甲夫妇1.5万元人民币。5.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詹某乙1.3万元人民币。6.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朱某某6000元人民币。7.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朱某某骗取董某某2万元人民币。8.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田某1.2万元人民币。9.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尹某1.2万元人民币。10.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通过朱某某骗取柳某1.1万元人民币。1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通过朱某某骗取蒋某1.1万元人民币。1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通过朱某某骗取蒋某甲1.1万元人民币。1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朱某某骗取常某某17000元。后经常某某多次催要,芮小明将1.7万元现金通过朱某某退还常某某。14.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闫某甲1.5万元人民币。1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刘某己4.8万元人民币。16.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罗某丁1.3万元人民币。17.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陈某某的母亲谢某甲7500元人民币。18.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先后两次骗取全某某1.3万元人民币。19.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李某丙1万元人民币。20.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芮小明先后两次骗取刘某丁3.9万元人民币。21.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刘某丙1.3万元人民币。2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周某某1.3万元人民币。23.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郝甲1.3万元人民币。2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骗取许某乙1.3万元人民币。25.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林某某1.3万元人民币。26.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王某戊9000元人民币。27.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先后两次骗取罗某乙1.2万元人民币。28.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徐某乙1.3万元人民币。29.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芮小明先后两次骗取罗某甲12000元人民币。30.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李某甲1.3万元人民币。31.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高某某1.2万元人民币。32.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罗某丙1.2万元人民币。33.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徐某甲1.2万元人民币。34.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王某甲1.3万元人民币。35.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刘某甲1.1万元人民币。36.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杨某丁1.3000元人民币。37.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刘某乙7000元人民币。38.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李某乙8000元人民币。39.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罗某戊1.2万元人民币。40.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王某己1.5万元人民币。4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王某庚1.5万元人民币。42.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韩某甲6000元人民币。4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谢某乙1万元人民币。44.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骗取艾某某1.5万元人民币。45.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王某丁、王某乙夫妇1.3万元人民币。46.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吴某甲1.2万元人民币。47.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孟某甲1.5万元人民币。48.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7日,被告人芮小明骗取马某乙1.5万元人民币。49.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张某戊、张某乙夫妇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张某戊。50.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詹某甲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2015年9月,经詹某甲催要,芮小明通过王某丙将1.2万元退还詹某甲。5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史某某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史某某。5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俞某甲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好处费并扣下5000元后将剩余5000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7000元退还俞某甲。5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许某甲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并扣下5000元后将剩余5000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7000元退还许某甲。5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崔某某、赵某某2.4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4000元后将剩余2万元交给芮小明。2015年10月、同年12月13日,经崔某某、赵某某催要,芮小明通过王某丙分别将2.4万元退还崔某某、赵某某。5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李某12000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后2015年11月16日,经李某催要,芮小明通过王某丙将1.2万元退还李某。56.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杨某丙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杨某丙。57.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先后两次骗取张某甲2.4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4000元并扣下8000元后将剩余1.2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1.2万元退还张某甲。58.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鲍某某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鲍某某。59.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何某甲、杨某乙夫妇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何某甲。60.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杨某甲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杨某甲。61.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刘某庚、孟某乙夫妇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孟某乙。62.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张某丁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张某丁。6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刘某戊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刘某戊。6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郭某某1.2万元人民币,王某丙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万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某丙将2000元退还郭某某。65.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某丙骗取张某丙90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芮小明到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投案自首。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芮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搜查笔录,证人刘甲、万某、韩某、詹某乙、田某、尹某、朱某某、闫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郝甲、许某乙、林某某、王某戊、罗某乙、徐某乙、罗某甲、高某某、罗某丙、徐某甲、王某甲、杨某丁、刘某乙、李某乙、罗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艾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孟某甲、马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史某某、许某甲、杨某丙、张某甲、鲍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孟某乙、张某丁、刘某戊、郭某某、张某丙提供的收据(收条)复印件,陈某某、全某某、刘某甲、韩某甲、谢某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罗某丁、孟某甲、刘某己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芮小明处扣押(收据)照片,王某丙提供的谅解书复印件,证人王某丙、刘甲、万某、朱某某、韩某、詹某乙、田某、尹某、刘乙、蒋某、芦某、蒋某甲、闫某甲、罗某丁、陈某某、全某某、李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郝甲、许某乙、林某某、王某戊、罗某乙、徐某乙、罗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景某甲、高某某、罗某丙、徐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某丁、刘某乙、李某乙、罗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韩某甲、谢某乙、艾某某、王某乙、沈某某、吴某甲、孟某甲、马某乙、张某乙、史某某、俞某甲、许某甲、杨某丙、张某甲、鲍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孟某乙、张某丁、刘某戊、郭某某、张某丙、崔某某、赵某某、李某、刘某己、董某某、常某某、詹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芮小明的供述,刘甲、万某、朱某某、韩某、詹某乙、田某、尹某、刘乙、蒋某、蒋某甲、闫某甲、罗某丁、陈某某、全某某、李某丙、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某、郝甲、许某乙、林某某、王某戊、罗某乙、徐某乙、罗某甲、高某某、罗某丙、徐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某丁、刘某乙、李某乙、罗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韩某甲、艾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孟某甲、马某乙、张某乙、史某某、许某甲、杨某丙、张某甲、鲍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孟某乙、张某丁、刘某戊、郭某某、张某丙、杜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芮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案65起,骗取他人现金867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芮小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小明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案中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芮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芮小明退赔被害人刘甲等经济损失(具体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芮小明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部分赃款其已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2.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从轻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2.虽然上诉人芮小明在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赃款,但退赃行为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并非及时退还,依法不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减;3.原判已对上诉人芮小明所具有的自首和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人芮小明所提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芮小明所提”其在案发前退还的赃款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十三起、第五十起、第五十四起、第五十五起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芮小明有退赃情节,退赃数额共计6.5万元,退赃时间均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故上诉人芮小明所提其系案发前退赃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芮小明在案发前退赃6.5万元,但退赃时其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均已完成,其退赃的数额不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减。上诉人芮小明的该条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芮小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芮小明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芮小明归案后虽然能认罪悔罪,但该情节系自首的法定要件之一,已在自首中予以评价,不应再重复评价,原判重复评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芮小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芮小明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芮小明的该条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芮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数额达86.7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芮小明有自首和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的法定和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芮小明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百三十三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淑霞审 判 员  李树田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