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吴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吴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490号原告葛某某,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委托代理人樊云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葛某某���被告吴某某、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递交诉状,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2016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11时,吴某某驾驶豫S×××××号自卸货车在淮河大桥中段,撞上正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34号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葛某某受伤住院致九级伤残。豫S×××××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79488.51元。被告葛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天数计算有误,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过高。车辆维修费3990元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原告诉求扣除。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吴某某驾驶豫S×××××号自卸货车在淮河大桥中段,撞上正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34号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全��责任,葛某某受伤住院致九级伤残。豫S×××××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葛某某住院53天,致鉴定之前一日计148天,花医疗费37150.2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施救费4200元。葛某某生活在淮滨县顺河办事处下园社区,属城镇。豫S653**号货车所有和驾驶人吴某某。吴某某已垫付11200元。葛某某有一子葛永生,出生于1999年11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肇事双方的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各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原告葛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依法可以由安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原告葛某某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依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述赔偿应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负责赔付。原告葛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6479.01元,误工费(定残之前一日)共计95天×平均工资42670元÷365天=11105.5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53天×服务行业年收益29041÷365=4216.9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30元×53天=1590元、30元×53天=159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20%=102304元,葛某某一子葛永生的抚养费17154×2年×20%÷2=3430.8元,车辆维修费39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174006.21元。吴某某己付的112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的各项损失174006.2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用豫S×××××号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122000元,余52006.21元,由吴某某赔偿,扣除己付的11200元,还应赔偿40806.21元。上述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人民陪审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珍珍通知尊敬的葛宝同、吴某某、安诚公司,您们好。你们的案子本院己作出判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您们,请慎重处理��您若上诉,请在上诉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收据(请将上诉费3770元,交于淮滨县或其它各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超出上诉期或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收据的,本院有权拒收并按没有上诉处理(上诉状和上诉费收据必须同时递交,缺一不可)界时若给您带来不便,请予谅解。您若不上诉,请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将应付款打入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名:葛宝同,卡号:6228482391979989515谢谢!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5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