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与被上诉人匡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匡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力,该烤肉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迎,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以下简称:岩烧烤肉店)因与被上诉人匡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迎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了沈河区会武街62号5-3-2房产,系该房产所有权人,被告于2015年3月底在其经营的地点楼体外侧擅自搭建铁架楼梯,及三层排风设施,距离原告住宅卧室南窗仅一米左右,在原告北窗户西侧建冷却水塔。造成原告住宅整日不敢开窗及不敢拉开窗帘,噪音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给原告对其所有房屋合理居住与使用权造成了难以忍受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楼梯、排风设备、冷却水塔,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岩烧烤肉店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关于排烟,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我方正在安装设备时的照片。并未完工,在完工后全部加了隔音板,并没有噪音对原告及周边产生影响。二、楼梯是按照消防的要求加装的疏散楼梯。该楼梯对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三、关于冷却塔,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是在安装时拍的照片,现在也已经安装完毕,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原告楼梯上员工的照片是我方还没开业时在员工休息时拍摄的,现在已经开业了,每个员工都各司其职,不可能天天在楼体上逗留,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所谓的影响。原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害。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匡迎系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62号532号、建筑面积162.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店铺的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93号1-3层。2015年8月中下旬,被告在其店铺所在楼体东墙处修建1-3层外置楼梯一处及排风设施,并在原告所在楼房西北侧修建冷却塔一处。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店铺所在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99号源增大厦底层门市,门牌号为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93号。源增大厦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62号楼西侧,两楼呈T字型相接。被告所搭建的外置楼梯最近处距原告主卧南窗一米左右。现场勘查时,在原告家室内并未听到排风设施及冷却塔噪音,且可以看到排风设施外设置有相应的隔音设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所搭建的外置楼梯距原告主卧南窗一米左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单位有员工在楼梯上逗留,足以对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产生影响,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楼梯为消防楼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外置楼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风设施及冷却塔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排风设施及冷却塔存在噪音污染,对原告生活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风设施及冷却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其于楼体东墙处搭建的外置楼梯拆除;二、驳回原告匡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负担。宣判后,岩烧烤肉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设置的楼梯是消防通道楼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拆除楼梯是错误的。要求驳回匡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匡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原审中的录像可以看出是为了上诉人自己的员工上下楼方便设立的。并且楼梯距离我家非常近,半夜上诉人的员工上下楼、打电话、大声喧哗等。上诉人已经开业2年了,其所称消防通道还在审批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上诉人室内也是有消防通道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岩烧烤肉店与被上诉人匡迎之间的争议属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岩烧烤肉店上诉主张其搭建的外置楼梯属消防通道不应拆除。经查,岩烧烤肉店搭建的外置楼梯距离匡迎房屋较近,烧烤店营业时确对匡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岩烧烤肉店主张该外置楼梯是消防通道不应拆除,匡迎对此不予认可,且岩烧烤肉店未提供有关搭建该楼梯的合法审批手续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岩烧烤肉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