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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桂刚与高广波、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广波,付桂刚,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日杂废旧物资总公司延安西路经营部,淮安市清浦区日杂废旧物资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广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刚,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祖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日杂废旧物资总公司延安西路经营部。负责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日杂废旧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国、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广波与被上诉人付桂刚、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化工)、淮安市清浦区日杂废旧物资总公司延安西路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淮安市清浦区日杂废旧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广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被告嘉诚化工在尚未对该公司从“对二氯苯生产线”上拆解下来的废旧设备进行彻底安全处置的情况下,安排人员销售处置该批废旧设备即本案涉案钢罐。2013年4月26日,嘉诚化工工作人员在未严格执行化工设备报废和对外出售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将该批废旧设备出售给高广波,后高广波将该批设备转售给张建华经营的经营部。张建华当时不在家,高广波与张建华电话联系后,即将该批设备运至经营部,并交由张建华的妻子张小平和儿子张勇收取。当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开始切割该批设备中的废旧钢罐,废旧钢罐中存在易燃易爆物料,因原告在动火前未进行检查和通风、清洗,原告切割时的火花溅落到废旧钢罐内,引起爆炸,致经营部工人李林洋当场死亡,原告身受重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19207.16元。(其中10150元由原告交纳,其余费用9057.16元为被告经营部支付),因口内出血不止,原告于当日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1138.26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又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抢救治疗,并于4月28日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颌面部多发爆裂伤、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同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发生救护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8812.29元。因原告颌面部粉碎性骨折、上消化道出血,应鼓楼医院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转至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全面部粉碎性骨折、颅面部爆裂伤、右眼外伤性失明、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同年5月24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20434.44元。因原告于5月24日突发呕血,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要求鼓楼医院急会诊,又将原告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鼓楼医院于5月25日行鼻腔口腔出血探查+堵塞止血术,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120656.33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又至武警××总队南京医院门诊治疗,发生挂号费3.8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入住江苏省口腔医院,同年7月9日行上下颌骨右颧骨颧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发生医疗费34629.32元。2013年9月26日、12月24日,原告至江苏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362元、1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发生诊疗费458元。2014年3月9日,原告至江苏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行右上颌骨根尖上截骨复位内固定术+钛板、钛钉植入术,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4851.25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至江苏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361元。另查:2013年7月24日,原告因右腹疼痛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化脓坏疽性胆囊炎,并于7月27日行胆囊部分切除+残余胆囊造瘘术,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期间发生医疗费24657.84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因右上腹部疼痛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肝囊肿、右肾囊肿、胆囊部分切除+残余胆囊造瘘术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742.91元。2015年4月30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桂刚因故致颌面部开放复合型颌面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颌面部畸形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被鉴定人付桂刚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包含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付桂刚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又查:原告付桂刚拥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气割、亚弧焊,平时一直在外从事切割工作。其母亲纪秀方生于1940年12月16日,共育有三名子女,其父亲付文选已去世,儿子付大鹏生于2003年8月14日。事发前一天,原告经人介绍知道经营部有活,遂于事发当日至经营部工作,并约定按天计算工钱,每天200元。嘉诚化工在出售拆解下来的废旧设备前未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置换等安全处置,未办理动火证将废旧设备切割即直接对外出售,未严格执行化工设备报废和对外出售管理制度。高广波不具有危险品收购资质。日杂总公司为企业法人,经营部系日杂总公司分支机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收购,不具备废旧化工设备回收资质。事发后经营部向原告支付378057.16元(现金36.9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7.16元)。审理中,被告经营部提供管理费收据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主张被告经营部系日杂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日杂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经营部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经营部还提供武墩派出所收条、情况说明等,主张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7.8万元,支付爆炸赔偿费用31.74万元,原告仅认可收到经营部36.9万元。被告高广波提供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1份,主张国务院已经取消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其收购废品未违反规定,各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辩称被告高广波不具有废品收购资质。被告嘉诚化工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出具的收条2份,主张已因爆炸事宜向派出所支付了70万元保证金,但对于该款是否已给付原告以及给付数额,被告嘉诚化工在本庭限期内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从嘉诚化工处领取过赔偿款。原告付桂刚诉称:2013年4月,被告嘉诚化工从生产线上拆解下来一批废旧化工设备,在没有对该批化工设备进行彻底安全处置的情况下,便将其出售给没有废旧物品回收资质的被告高广波。同年4月26日,被告高广波将该批化工设备转售给了被告日杂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经营部,当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经营部的指示,对该批化工设备进行切割分解作业,不料化工设备在切割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身受重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0351.5元、护理费25680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47.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6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85548.1元。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原告是专业技术人员,在切割钢瓶时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营部辩称:1、张小平承包的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营部是以承包的方式经营的,事故发生时承包人是张建华,张小平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开始承包经营部。2、被告经营部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嘉诚化工没有对其生产线上拆解下来的废旧化工设备进行彻底安全处置就将设备出卖给不具有废旧物品回收资质的被告高广波,高广波转卖时没有告知该组设备的来源及危险性,没有得到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允许就将设备卸在经营部内,而原告未对该组设备进行处理就进行切割,各方对此均有过错。经营部当时的负责人张建华并不在场,对设备一无所知,也没有让原告对该组设备进行切割,故经营部不存在过错。3、经营部为日杂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日杂总公司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事发后被告经营部已经支付付桂刚治疗费37.8万元及爆炸造成的相关赔偿31.74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日杂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起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广波辩称:我方收购废钢并出售给经营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事发当天到被告经营部从事切割业务,按天计酬,其与被告经营部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业的钢罐是被告嘉城化工拆解下来的废旧设备,被告嘉城化工在出售前未对设备进行彻底安全处置,其作为大型专业化工企业,明知报废设备未经过安全处置,却将设备进行出售,以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切割钢罐时因罐内有残留气体发生爆炸而受伤,经营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交给原告作业的钢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广波从被告嘉诚化工收购后出售给被告经营部,被告高广波不具有废品收购资质,却从事化工设备收售,在出售时也未对废旧钢罐来源等情况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被告高广波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付桂刚具有特种行业作业证,对于切割密封钢罐存在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遵守切割作业规定,在没有查明该钢罐是否为危险物的情况下就冒然进行切割,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经营部虽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但实际上按年向日杂总公司缴纳管理费,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被告日杂总公司应与被告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爆炸物的危险特征等,认定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经营部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高广波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嘉诚化工承担40%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虽户籍性质为农村,但常年从事电焊等工作,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各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及救护费320923.85元。原告多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320923.8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费票据为凭,应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2013年7月24日与2015年3月31日入住淮阴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入住淮阴医院系胆囊炎等疾病,与本起纠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141天,因其中51天为淮阴医院治疗胆囊炎等病症,与本案无关,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误工费89880元。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在外从事电焊工作,但收入不稳定,故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即89880元(749天*120元/天)。5、护理费21600元。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1600元(80元/天*90天*2人+8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2641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74768元(34346元/年*20*40%)。原告母亲纪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儿子付大鹏尚未成年,应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经计算为51647.2元(23476*7/2*0.4+23476*6/3*0.4)。7、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伤多次往返南京治疗,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8、鉴定费22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精神受创是必然的,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1-9项合计789499.05元。被告嘉诚化工承担40%责任即315799.62元,被告高广波承担20%责任即157899.81元,被告经营部承担30%即236849.72元,被告废旧总公司对被告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经营部已支付原告378057.16元,故被告经营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经营部还主张支付爆炸赔偿款31.7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并未领取该款,故对被告经营部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诚化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刚315799.62元。二、被告高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桂刚157899.81元。三、驳回原告付桂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付桂刚负担958元,被告嘉诚化工负担1732元,被告高广波负担866元,被告经营部负担129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并不明知钢罐具有风险,也未增加钢罐的危险性,上诉人与嘉诚化工和经营部之间的买卖行为与付桂刚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上诉人不具有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而如按照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生产方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转售方也无需承担责任;3、本案应属于承揽纠纷;4、即使钢罐本身没有易燃易爆气体,付桂刚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引发爆炸。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桂刚、嘉诚化工、经营部、日杂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广波将所收购的钢罐进行转售,因该钢罐系化工设备,上诉人应当意识到该钢罐具有一定的风险隐患,但其在出售时并未对钢罐来源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向经营部作出说明和提示,且客观上亦因钢罐中存在易燃易爆物料引起爆炸,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对付桂刚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多因一果导致劳务者损害,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于承揽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高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