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琴与华俊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夏琴,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港镇南庄村。委托代理人郭剑国,江阴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伟俊,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港镇明珠花园**幢***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5971-3,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国贸大厦9楼C座。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轶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琴与被告华俊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国,被告华俊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琴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华俊伟驾驶苏BX0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庄佳苑北门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认定华俊伟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00元、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72元,共计11251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俊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苏BX07**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代替他赔偿,另外,他已为原告垫付6151.5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认可252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华俊伟驾驶车牌号为苏BX0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庄佳苑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夏琴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夏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夏琴被送至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华俊伟垫付医药费6151.5元。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华俊伟、夏琴均负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6日,夏琴以华俊伟、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X07**小型轿车为华俊伟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夏琴为江阴市兴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1700元/月,夏琴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期间江阴市兴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夏琴发放工资。夏国孝(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3907021010)与徐何秀(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400605102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夏琴在内的子女三人。审理中,夏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琴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夏琴、华俊伟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夏琴自负40%的赔偿责任,由华俊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俊伟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代替华俊伟向夏琴赔偿。对于夏琴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的为:医疗费9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00元、修理费250元。对于有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夏琴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夏琴系江阴市常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夏琴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拒不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也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夏琴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夏琴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一致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26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夏琴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3、交通费。夏琴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472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故应由夏琴承担588.80元,由华俊伟承担883.20元。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华俊伟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50元,鉴定费1472元,共计11016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313.70元,由夏琴自负1140.8元,由华俊伟赔偿1711.2元。对于华俊伟的赔偿责任,华俊伟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向华俊伟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夏琴。华俊伟垫付的6151.50元由夏琴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165.7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09024.90元,该款给付夏琴102873.40元,给付华俊伟6151.5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夏琴已预交),由夏琴负担1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91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