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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异字第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根国、李共成、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刘顺国、卿敬楷、刘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琼姣,卿耀天,刘根国,李共成,刘玉华,刘顺国,刘青松,卿敬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异字第5号之一异议人李琼姣,女,汉族。异议人卿耀天,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根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共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玉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顺国,男,汉族。被执行人刘青松,男,汉族。被执行人卿敬楷,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根国、李共成、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刘顺国、卿敬楷、刘青松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零执恢字第5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永政房字第020205**号房屋一套,当事人卿敬楷,案外人李琼姣、卿耀天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不服该执行裁定为由,要求撤销(2014)零执恢字第5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2016)湘1102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卿敬楷、李琼姣、卿耀天的执行异议。2016年4月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审查认为李琼姣、卿耀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并将异议人李琼姣、卿耀天的异议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琼姣、卿耀天称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零执恢字第5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卿敬楷与案外人李琼姣、卿耀天共有的房产,且该房产已按揭贷款,产权证还在银行没有赎回,因此法院不应执行该财产;另外法院判决的债务不是家庭共有债务,故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将家庭共有财产即该房屋拍卖还债,且判决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三个各自偿还三分之一。经审查,原告刘根国、李共成、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刘顺国、卿敬楷、刘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刘顺国、卿敬楷、刘青松应偿还原告刘根国投资款270,400元及截止于签订矿山权益转让合同时的利息10,794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投资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国、卿敬楷、刘青松应偿还原告李共成投资款430,400元及截止于签订矿山权益转让合同时的利息61,170元,并应按月利率2%偿付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投资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顺国、卿敬楷、刘青松应偿还原告刘玉华投资款290,400元及截止于签订矿山权益转让合同时的利息17,913元,并应按月利率2%偿付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投资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顺国、卿敬楷、刘青松未履行生效法院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零执恢字第55-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卿敬楷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东山街道3栋1楼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永政房字第02020571)。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为卿敬楷一人,2008年6月26日登记发证,登记中无其他共有权人的记载,现抵押在银行已办理他项权证,另查明案外人李琼姣、卿耀天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供该房屋的共有产权证明及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异议房产的产权证登记为当事人卿敬楷,登记产权证中没有记载其它共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卿敬楷一人所有,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还有其他共有权人,因此,案外人李琼姣、卿耀天提出的对该房屋有共有产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还认为该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在银行,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的理由,因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房屋可以查封、拍卖,因此这一异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案外人还主张按判决书的内容,债务应由三被执行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理由,按照法律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应提出上诉或要求重审,案外人的这一理由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琼姣、卿耀天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义军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