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海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洪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汪俊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贵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张占胜,职务董事长。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元、委托代理人贾洪涛,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为(GW)墙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并同时签订了广为(GW)板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材料销售处购买施工材料,原告负责有偿安装施工。原告完成墙体保温版等材料的施工安装,被告在验收合格后进行墙体抹灰。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二被告只支付了38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587,056.00元,二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579,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项目外委托原告施工的人工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人民币5,056.00元,共计人民币8,05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150,000.00元。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应先按合同保质完成工作量,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出现延误,故被告有权在原告整改完毕前拒绝给付工程款,第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承担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依据,第四,被告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为(GW)板购销合同》及《广为(GW)墙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广为(GW)板购销合同》约定,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买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生产的新型节能墙体板(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心板),用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馨和家园B区(共计17栋及附属群房)工程的墙体。厚度150±5的外墙板(WQB),价格为131.59(元/㎡);厚度120±5的外墙板(WQB),价格为117.89(元/㎡)。此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栋号实际要使用材料货款总额的30%预付款,以实际开工楼号的实际施工作业面积算。甲方每供货产品3000㎡,乙方按合同价格于3日结算一次材料款。本合同供货结束后7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应收应付款一次结清,如逾期没结算,乙方向甲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广为(GW)墙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黑龙江省肇东市馨和家园B区(共计17栋及附属群房)工程的外广为(GW)墙体板安装施工承包给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墙体板安装价格:外墙板梁柱合模(芯材厚度120mm)25.5元/㎡;外墙(芯材厚度150mm)34元/㎡。工程主体结构形象进度三层或乙方每安装3000㎡墙板时,三日内甲方完成验收,即时向乙方结算支付本次实际发生的安装费用。整体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方式以此类推。如甲方违约定,则按拖欠应付安装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安装完成的广为(GW)墙体板在甲方验收后,应即时进行水泥砂浆的抹灰工序施工,抹灰厚度20mm。协议签订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型节能墙体板,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黑龙江省肇东市馨和家园B区(共计17栋及附属群房)工程安装外广为(GW)墙体板等工程。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墙体进行抹灰。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确认,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型节能墙体板120型2778.16平方米,价款327,517.28元,安装费70843.08元;购买150型2887.28平方米,价款为379,937.18元,安装费98,167.52元;后贴120型苯板541.08平方米,价款及安装费77,585.46元。以上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954,050.52元。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380,000.00元,余款574,050.52元拒付。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墙体板材料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79,000.00元、支付合同工程项目外委托施工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056.00元,共计人民币8,056.00元;判令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1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施工材料,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负责有偿安装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墙体保温版等材料的施工安装,定作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墙体进行抹灰后,视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墙体保温版等材料的施工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即黑龙江省肇东市馨和家园B区(共计17栋及附属群房)工程的外广为(GW)墙体板安装施工工程。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向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等价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项目外委托施工其施工的证据,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项目外委托施工费人民币3,000.00元及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人民币5,056.00元,计人民币8,0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质完成工作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574,050.52元、违约金150.000.00元,共计724,05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11,171.00元,由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4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广为节能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