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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荏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荏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215号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谢剑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荏宁,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宁湾围垦公司)诉被告刘荏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宁湾围垦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培基、被告刘荏宁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宁湾围垦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营销部数据专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金额,但那并不是客观的工资数额,具体工资数额应以原告每个月向被告发放的数额为准。同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补贴费的合意,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单方主张的各类补贴费,没有依据。2015年11月被告以个人理由离职,原告并未同意,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由于市场经济下行,从2015年底起至今原告经营陷入困境,支付工资较为困难,原、被告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单方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43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16.66元。被告刘荏宁辩称,首先,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霞劳仲(2016)3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对被告月工资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2日。仲裁庭查明,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及补贴费共计24800元(其中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为24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高温补贴为300元),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书证为证;同时原告单位制作的《员工手册》第三部分“员工福利”中明确阐述,员工依法享有年终奖、过节费、防暑降温费、防寒取暖费等现金福利,且并入当月工资发放。因此,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2016年2月3日原告发出《致福宁湾投资公司全体员工告知书》,决定于2016年1月31日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单方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1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维持。再次,原、被告之间并未在任何时候达成过关于原告可以暂缓发放工资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营销部数据专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调到开发部,担任综合专员职务,薪资由原来的每月2800元调整为每月3500元,每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每月1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月支付工资及相关的补贴。2016年2月3日原告发出《致福宁湾投资公司全体员工告知书》,决定于2016年1月31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2015年4月至11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补贴费共计24800元(其中2015年4月至11月拖欠工资24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拖欠高温补贴300元),扣除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0500元外,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14300元。另外,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08.33元;自被告2014年3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劳动共1年8个月。霞浦县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16.66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霞劳仲案(201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被告提供的《致福宁湾投资公司全体员工告知书》、员工手册、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两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首先,由于市场经济下行,从2015年底起至今原告经营陷入困境,支付工资较为困难;其次,原、被告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发放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被告工资应以税后实发工资为准,同时应该剔除补贴费部分。基于上述理由,故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43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16.66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支付工资困难为由,主张支持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暂缓发放工资意见为由,主张支持其诉请,却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劳动者工资应以税后工资及扣减补贴费后计算,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况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自行向其员工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未曾支付过的工资,同时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霞浦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荏宁支付工资14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16.66元,合计207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