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金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QV2**的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拉善南路交叉路口处东侧驶入逆行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36F**的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田某车辆受损。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逸,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锡林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被害人田某截停,被告人金某又在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Y39**的蓝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含量检测:被告人金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9.97㎎/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田某5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QV2**的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拉善南路交叉路口处东侧驶入逆行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36F**的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田某车辆受损。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逸,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锡林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被害人田某截停,被告人金某又在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Y39**的蓝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含量检测:被告人金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9.97㎎/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田某5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呼公(交)受案字[2016]62号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某供述笔录,询问被害人田某、王某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0号、31号、3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逃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逃1-001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金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车轨迹记录,交通事故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晓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