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1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珍,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淑珍。委托代理人宗爱红、孙亮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程波,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淑珍与被执行人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毓龙湾·龙湖景苑置业申请书》;二、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珍购房款3004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三、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珍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合计595元。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不具备处置条件座落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毓龙湾·龙湖景苑”一期商品房8幢1单元102室和5号车库及6号自行车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0996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不具备处置条件房屋及车库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