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后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郭武华与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华,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郭武华,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李祖宏、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河滨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福(LEESUNGBOK),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丽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武华与被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普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祖宏、蒋太巧,被告千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樊丽琴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华诉称,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电工。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单位车间装灯过程中,从梯子上滑倒摔伤,后被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支付,原、被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原告在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074元。被告千普公司辩称:原告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认可,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我们不认可。关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这部分是不实的,整个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我们对于原告的故意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武华在被告千普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种,2013年3月29日,原告郭武华在车间装灯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摔倒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千普公司送到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3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4450.68元由被告给付,被告另给付车费700元。2015年2月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武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武华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3995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以生活补贴名义发放共计32000元,发放春节福利100元。还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其伤后仍然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到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千普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及到庭各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千普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受伤亦是由其自身不能注意安全所导致,故本院确定原告郭武华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千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后,被告公司一直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的收入未见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计算33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90天,20元/天)、护理费9600元(计算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已给付,以上合计203828.68元,此款由被告千普公司承担70%即142680.1元,其已经给付的医疗费44450.68元应予扣��,故被告千普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22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武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98229.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鉴定费2360元,合计4431元,由被告千普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千普公司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