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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洪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洪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89号原告方洪坤,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建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国连,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洪坤(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与其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连、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家埭××号的房屋签署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首先,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诉争协议所指向的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其次,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初不具备拆迁基本条件,缺少合法手续。原告亦未经房屋共有人授权,无权私自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署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案涉地块没有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属无证拆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且协议已实际履行。2009年2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余发改中心[2009]63号《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涉及本案原告户所在区块的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2009年3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09]81号《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0年3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时,该项目已经取得杭州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此后,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在原告户的配合下,该评估公司对案涉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腾退,并于2014年1月2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同时,原告作为该户户主,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该户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从2009年起,案涉地块已取得立项批复等合法审批手续。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报告》,拟证明因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进场评估,以及该评估机构在原告户配合下完成进场评估工作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予以约定的事实。4.收据,拟证明原告(户)于2014年1月23日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申请建房时属仓前街道管辖,故被告对具体事项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未收到该证据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地块已取得立项相关批复,不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关于拆迁人应当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能拆迁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然属立项计划阶段文件,尚未到具体项目用地阶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项目尚处于选址初步意向,尚未取得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文一西路两侧绿化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被批复单位名称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建设单位名称不对应,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取得相关批复;无法确定案涉地块范围是否包含原告房屋在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1显示建设单位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而证据2中显示项目实施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前后不一致;被告不是合法拆迁人,也不是发改部门批准的委托单位,被告对外进行委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评估机构选取程序违法,未按照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动迁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报名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委托评估时间倒置,案涉协议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委托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评估表不是评估报告,仅系一份数据,除了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外,还应有二名评估师签字;评估数据的制作主体是否具备资质存在疑问,该评估数据作出之后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亦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数据不合法;如果该评估数据作为案涉协议书的一部分,那么案涉协议书主要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案涉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前述的证据自相矛盾;该证据中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文一西路南核心区块建设项目”,被告提供证据1记载项目名称为“文一西路两侧绿化”,前后项目名称不一致;补偿数据、房屋测量数据,系由违法的评估公司作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出现了动迁单位盖章,原告从未看到过动迁公司,原告亦不清楚签字人身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不否认已经领取补偿款,但系在被告一系列错误的指引下才领取该补偿款;本案拆迁行为不单单是民事行为,而且还是行政行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无论是履行协议还是领取拆迁款,均不意味着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的后续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案涉地块建设项目已经立项审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以及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领取案涉发出拆迁补偿款的凭证,且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文一西路南核心区块项目,需要在杭州市××街道永福社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原告(户)座落于杭州市××街道××社区××家埭××号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常住在册人口共计6人:户主原告、妻子童金仙、儿子方建国、儿媳王雅琴、孙女方文雯、孙女方文雨。2013年12月26日,在经评估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代表该户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和常住户籍人数。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座落永福社区22组童家埭13号,总建筑面积499.46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6人。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经评估,乙方合法房屋建筑补偿费计358264元;房屋装修补偿费计376407元,附属物补偿费计170644元。第三条、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现甲方暂付乙方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合计61200元,其余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3000元。第四条、有关奖励费用……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福鼎家园高层公寓,初步审核乙方现可安置人口6人,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乙方以1200元/平方米(高层)的优惠价支付安置房款),合计360000元。……以上合计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总购房款708000元。购房款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暂时扣除,在安置时予以结算。第六条、补偿款支付和各项费用的结算。乙方房屋、装修、附属物、处理、过渡、搬家、奖励、其他等总补偿费计2053005元。在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将总补偿款扣除乙方购房款708000元和按时入住奖励后计1325005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受委托动迁单位加盖公章,原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户)腾空案涉房屋并由相关主体予以拆除。2014年1月23日,原告(户)实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325005元。原告认为案涉拆迁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被告不具备拆迁基本条件,缺少合法手续,原告未经户内其他共有人授权,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该协议应予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被告系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家庭户的户主,系合法的被拆迁人。经事先评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原告的户主身份,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签约行为是该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案涉拆迁非基于公共利益,被告不具备拆迁基本条件且缺少合法手续,原告未经户内其他共有人授权,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为由,主张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案涉项目旨在提升××核心区块城市景观,亦已取得发改立项审批手续,被告具有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洪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