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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柱、马欣欣,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柱、马欣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森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婆媳关系,2014年5月6日8时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的公公张某与婆婆李某甲闻讯赶来,被告人刘某某将卧室内放置的一咖啡色瓷杯摔碎,并捡起瓷杯碎片欲将其悬挂在墙上面的婚纱照划毁,张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所拿的瓷杯碎片脱手而出,砸到被害人李某甲的眼部,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右眼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眼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孟某的证言,书证申明材料、住院病历、前科证明、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5389.12元,并向法庭提交住院收据两张,门诊收据两张,鉴定费收据一张,以上收费单据共计人民币1193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0日。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应当是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婆媳关系,2014年5月6日8时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的公公张某与婆婆李某甲闻讯赶来,被告人刘某某将卧室内放置的一咖啡色瓷杯摔碎,并捡起瓷杯碎片欲将其悬挂在墙上面的婚纱照划毁,张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所拿的瓷杯碎片脱手而出,砸到被害人李某甲的眼部,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右眼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眼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日,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933.12元。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右眼球破裂伤致右眼盲目4级评为Vш(八级)伤残。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二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6日,其因家庭纠纷致其婆婆李某甲右眼受伤,其不知道杯子碎片甩到李某甲的哪个部位的事实。(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其右眼被被告人刘某某扔的碎瓷片扎伤右眼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里的碎瓷片砸到其妻子李某甲的右眼致眼部流血,当时没有看到具体过程的事实。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伤应该是那个瓷片伤到的,但具体怎么伤的我看不清楚,当时看见刘某某的公公和刘某某在拉扯,刘某某的右手拿着瓷片在他们的结婚照上乱划,没看见刘某某是怎么扔的瓷片,听见有东西掉在地上的声音,就看见李某甲捂着脸,脸上流血的事实。(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原阳县。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网上追逃,后在郑州市军测书香快捷酒店被抓获的事实4、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军测书香酒店被抓获的事实。5、暂押人犯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抓获后暂押二天的事实。6、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因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巩膜穿通伤、右眼眼内容脱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眼睑裂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05月06日,李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新平公(刑)勘[2014]121601号附:现场照片一组[2014]新公刑现照字第121601号、现场方位示意图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拍照情况。(六)鉴定意见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右眼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右眼球破裂伤致右眼盲目4级评为八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且致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应当是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医疗费计款11233.12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06.16元,护理费6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284.23元,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申明材料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其书写的申明材料和当庭证言相互予盾,其证言与其书写的申明材料和当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二日依法应拆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张惠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