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509张德意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意,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09号原告张德意,男,蒙古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169号蒙苑建材市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青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中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德意诉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投资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担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意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将位于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第251号商铺委托蒙苑投资公司经营,经营期为一年,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蒙苑投资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每个商铺10万元的转让费,原告将商铺转让于蒙苑投资公司。委托期满后,被告蒙苑投资公司既不退还商铺又拒付租金,非法侵占原告商铺的使用权。依据担保函被告元信担保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委托经营合同支付2014年6月4日后所欠原告商铺租金、违约金至退还商铺之日约2.49万元;二、判令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函内容对蒙苑投资公司所欠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向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第250号商铺。同日,原告与被告蒙苑投资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蒙苑投资公司每年按商铺总价款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本合同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只选择将本合同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2011年9月10日,被告元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称其对原告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苑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蒙苑投资公司向原告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了至2014年6月4日的商铺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担保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位于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BJJJ-C251号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在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商铺,但被告蒙苑投资公司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继续支付商铺租金,原告接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蒙苑投资公司达成了续约合意,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蒙苑投资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支付租金。关于担保,自原告退铺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了保证期限,对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意租金人民币2.4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