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昝玉会与张燕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玉会,张燕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912号原告昝玉会,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张燕军,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昝玉会诉被告张燕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7时30分许,张燕军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过卫辉市帕堤欧小区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的崔某驾驶豫G×××××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路口的昝玉会驾驶豫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昝玉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张燕军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昝玉会不承担事故责任。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5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220元,鉴定费250元。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7日7时30分许,张燕军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过卫辉市帕堤欧小区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的崔某驾驶豫G×××××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路口的昝玉会驾驶豫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张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昝玉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4220元【因被告崔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崔某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由崔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崔某在其保险公司已领取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鉴定费按30%赔偿原告140元】,鉴定费250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昝玉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车损222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2470元,因被告张燕军已在其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领取了交强险2000元,原告庭审中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鉴定费共计470元,由被告张燕军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3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昝玉会车损、鉴定费共计2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