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维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徐维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新。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维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张立武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贾学文)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278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吴占军驾驶的未经登记的宗申牌正三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宁A×××××号车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雇佣司机王洪亮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刘均岩,车后牵引冀J×××××挂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迎面相撞,造成贾学文当场死亡,张立武、吴占军、刘均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占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学文、刘均岩无责任。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鉴定冀J×××××车辆损失价格为283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30元。另查明,冀J×××××、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徐维新。冀J×××××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将该车的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徐维新,并由其办理索赔事宜。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240000元、9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徐维新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维新各项损失共计3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中我司多承担的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第一,鉴定报告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车辆损失部件加到了车损报告中,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用清单及发票,故该鉴定报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关于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第三、施救费过高,应当提供施救明细。第四、我司应当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采纳的公估报告系原审法院以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且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保险公估资格、保险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依据充分,故原审以此公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鉴定费、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费用,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冀J×××××、冀J×××××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晟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