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476号原告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润扬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43号二楼A2011室。法定代表人俞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校,该公司职工。原告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维克特浙江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产品并在浙江省地区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9835.49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款项,被告陆续支付262043.03元,剩余197792.46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79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97792.46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仅向被告供货半年时间,被告因依靠原告而成立,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一次补偿被告适当的违约金,被告要求将违约金与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抵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维克特浙江销售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产品并在浙江省地区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9835.49元。后被告陆续又支付货款262043.03元,尚欠原告货款197792.46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抵消作为抗辩意见,而非反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对帐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92.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帐单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被告称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79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彬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