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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任正凡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凡,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896号原告:任正凡,男,1936年5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张波,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任正凡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正凡到庭参加诉讼,张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正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波向任正凡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张波向任正凡借款7000元,并向任正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正凡现金柒仟元整,借期15天,过期未还,按照工商银行信用卡罚款计算。此致。借款人张波。身份证。2015.5.2。中间人姚友平、姚友明。”借条出具后,任正凡应向张波支付7000元的借款。借条出具的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小区西门外的“琦品美叶”店内。借款到期后,张波一直未还本付息。张波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张波向任正凡借款7000元,并向任正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正凡现金柒仟元整,借期15天,过期未还,按照工商银行信用卡罚款计算。此致。借款人张波。身份证。2015.5.2。中间人姚友平、姚友明。”借款到期后,张波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张波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正凡与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波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任正凡向张波支付了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波至今未还款,任正凡要求张波返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任正凡另请求张波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任正凡请求的起算时间符合约定,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任正凡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