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开鲁鑫东山商砼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隋某2,隋某3,张某,开鲁鑫东山商砼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郭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隋某1之妻),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2(系被害人隋某1之女),女,2012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通辽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3(系被害人隋某1之父),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辽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隋某1之母),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辽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玉春、包兴文,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位开鲁鑫东山商砼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守伟,系经理。公司地址开鲁县开鲁镇南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地址开鲁县开鲁镇胜利街。负责人李丽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被告人郭俊海,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隋某2、隋某3、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春、包兴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伟、被告单位开鲁鑫东山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尚、被告人郭俊海及其辩护人孙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俊海驾驶×××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开鲁县开鲁镇葛洲坝街”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国道3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致车辆、路标指示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郭俊海、随利波受伤,隋某1死亡的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随立明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随利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郭俊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某4、田松涛、苗磊不负此事故责任。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俊海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隋某2、隋某3、张某诉称,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俊海驾驶×××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开鲁县开鲁镇葛洲坝街”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国道3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致车辆、路标指示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郭俊海、随利波受伤,隋某1死亡的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随立明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郭俊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某4、田松涛、苗磊不负此事故责任。要求郭俊海、开鲁鑫东山商砼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1128338.00元的70%即789836.60元。开鲁鑫东山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单位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上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伟辩称,同意在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郭俊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同意赔偿各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俊海驾驶×××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开鲁县开鲁镇葛洲坝街”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国道3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致车辆、路标指示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郭俊海、随利波受伤,隋某1死亡的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随立明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随利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郭俊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隋某4、田松涛、苗磊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俊海驾驶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被害人隋某1生前有未成年女儿隋某2,2002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隋某3、张某生育四名子女。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俊海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害人隋某1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大型汽车×××车辆信息、大型汽车×××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隋某4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例、证人王某、司某、吴某证言、被害人隋某4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沈汽工鉴字16106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吴某结婚证、四原告的户籍信息、钱家店村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隋某2出生证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开鲁县鑫东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出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隋某1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俊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隋某1的近亲属吴某、隋某2、隋某3、张某等原告人诉求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内肇事,保险公司在保额限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吴某、隋某2死亡伤残赔偿金481572.60元(交强险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71572.60元)。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隋某3、张某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各原告人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俊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1572.60元〈11万元+(611880.00元+28938.00元-11万元)×7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6.40元(21876.00元×4÷2×7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此款打入吴某提供的账户)。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34454.70元(21876.00元×9÷4×7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此款打入张某提供的账户)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1.30元(21876.00元×11÷4×7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隋某2、隋某3、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杜凤祥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