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术礼与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术礼,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何术礼。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经营场所定兴县北河车站,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626600067841。经营者白立生。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术礼与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术礼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招工,经同村村民介绍,原告到被告餐馆处从事后厨面点工作,入职工资1500元。原告一直在该岗位工作,后因工作需要,2014年原告的工作范围扩大至面点、配菜及厨师等多岗位,工资涨至2900元,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晚8时,原告在岗位上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腿骨折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定兴县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请求工伤赔偿,双方因事实劳动关系及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综上,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和各项规章制度,在后厨岗位持续工作两年多,享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关系,被告只是按临时工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非因工作时间、地点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何术礼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孙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2012年8月因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招工,证人孙某介绍原告何术礼去上班,从事面食工作。3、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及其手机一部,以证实原告何术礼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学英谈话时,证人于某用手机进行录音录像。4、视听资料光盘六张,以证实原告何术礼受伤后,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学英协商赔偿事宜。5、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兴县仲裁委)的定劳人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以证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定兴县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6、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定兴县仲裁委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证实仲裁时的庭审情况。被告提交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白立生身份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质证称,视听资料系原告私自录制,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系证人于某用手机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进行录制,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13日开业,2012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由洗浴、住宿、服务变更为中型餐馆、洗浴、住宿、服务。2012年下半年,原告何术礼到被告餐馆处从事后厨面点工作,2014年工作范围扩大至面点、配菜等岗位,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原告何术礼受伤,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何术礼于2015年11月向定兴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何术礼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双方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原告何术礼诉自201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辩称原告系临时工,非正式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术礼与被告定兴县温馨岛休闲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荣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