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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439号原告:史某,女。被告:常某,男。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份结婚,2014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史甲。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事生非,且动不动对原告实施殴打。2015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向夫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史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常某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二婚,未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3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史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