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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姜敏娥诉段楚华、邹慈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665号起诉人姜敏娥,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潘桥乡石山村*组***号。2016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敏娥的起诉状,起诉状中称姜敏娥于2013年借款11万元给段楚华,2014年起诉人在娄底购买一套房并缴纳了壹万元的押金,其多次催讨段楚华归还借款11万元,但段楚华迟迟拖延,起诉人不能预期缴纳房款,损失了所交购房款押金壹万元。段楚华于2014年9月18日向姜敏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姜敏娥壹万元整,因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客户11万元没有付,所以姜敏娥在娄底购买房子一套,放押金10000元,我们没有及时付给姜敏娥同志,所以赔偿壹万元”。起诉人多次向段楚华催讨未果,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段楚华、邹慈容支付姜敏娥赔偿款壹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2015年9月21日,起诉人因与段楚华、邹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段楚华、邹慈容归还其借款9.1万元,该借款9.1万元中包含有起诉人本次起诉请求的一万元赔偿款。本院在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为:“对被告段楚华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壹万元的借据,原告与被告段楚华作为自然人,因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本金给被告段楚华,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壹万元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债务的利息本院已经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该壹万元为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起诉人对2014年9月18日的壹万元借据的诉讼请求,起诉人收到该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起诉人姜敏娥要求段楚华、邹慈容支付其赔偿款壹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审理姜敏娥与段楚华、邹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相应处理,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起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针对赔偿款壹万元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姜敏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航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