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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龚小玲与程从木,杨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玲,程从木,杨德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290号原告龚小玲,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从木,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德菊,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龚小玲诉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王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韩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玲诉称,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龚小玲借款60万元。原告龚小玲按被告指定的账号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未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龚小玲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龚小玲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立即清偿原告龚小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的从2014年7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承担。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向原告龚小玲借款60万元。原告龚小玲许诺借款,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遂向原告龚小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小玲现金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程从木、杨德菊,2013年8月20日”。同时,该借条下方批注有“农行622845047001343XXXX,程从木”。同日,原告龚小玲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借条批注中的被告程从木的622845047001343XXXX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程从木向原告龚小玲出具了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该利息结算清单的内容为“利息结算清单,今欠到龚小玲2013年8月20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期间约定的利息288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欠息人:程从木,2015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龚小玲认可被告程从木按月利率3%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但其未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利息结算清单原件以及原告龚小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向原告龚小玲借款,原告龚小玲亦承诺为其提供借款,则原告龚小玲与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龚小玲亦按照借条上批注的账户向被告实际提供了60万元的借款,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亦向原告龚小玲出具了借条,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龚小玲履行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作为借款人,有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利息中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年率24%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龚小玲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龚小玲要求借款人程从木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小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程从木、被告杨德菊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龚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红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王开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