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华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凤华,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凤华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78123.05元,案件受理费1781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凤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有存款54000元,扣划后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王凤华在本院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凭此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