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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世美与徐兴财、徐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美,徐兴财,徐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世美,女。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被告徐兴财,男。被告徐鹏,男。原告李世美与被告徐兴财、徐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徐兴财、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美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被告徐兴财、徐鹏因琐事到原告家滋事,被原告丈夫赶出家门后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徐兴财、徐鹏用拳头击打原告丈夫的头部,用脚踹原告丈夫的全身。原告上来拉仗,二被告亦使原告头面部受伤住院。二被告事后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为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6,969.51元。其中医疗费4,984.51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误工费485.00元(48.50元/天10天)、护理费600.00元(100元/天6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瓦(治)决字[XXXX]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瓦(治)决字[XXXX]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2012年7月15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街李世美家门口,徐鹏、徐兴财与李世美的丈夫孙世阳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用上列两项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3.四张《医疗费发票》。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载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180.01元,两份《门诊医疗费收据》载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合计为413.50元,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卫生所出具的一份《医药费收据》载明原告的医药费为2,391.00元,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一份《住院费用明细结算清单》。原告用以证明自己的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4984.51元;4.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一份病案号为XXXXXX号的一份《住院病案》。该《住院病案》载明:李世美的伤有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1日)。5.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一份大正司鉴中心[XXX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李世美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5日出具的一份《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鉴定费为600.00元。被告徐兴财辨称,瓦房店市永宁镇吕家村王福玉与被告孙世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作为证人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经审理法院判决王福玉胜诉、孙世阳败诉。孙世阳对我不满,怀恨在心。7月15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去清泉洗浴中心洗澡,路过孙世阳家门口,孙世阳、李世美将我拦住,骗我到活动板房内,问我为什么给王福玉作证,我说这是实事,我为什么不能作证,孙世阳,李世美不问二话,举手就打。将我打倒在地,导致我左眼球出血,脑震荡,我有住院证明。因此我请求法庭对孙世阳、李世美这种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责任,并判决给我赔偿。被告徐鹏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已经离事发时三年。原告诉说并不是事实,我和我父亲徐兴财并不是到原告家滋事,而是原告对我父亲打击报复。请求法院对原告孙世阳李世美,依法终究刑事责任。我对李世美的起诉不认可,因为我和我父亲都没有打李世美,反而李世美用脚踢我。被告徐兴财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甲方为孙世阳、乙方为王福玉、见证人为徐兴财的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载明:永宁大集二期工程,从西往东3号地,14米,计140平方米转让给王福玉。从即日起(95年1月5日)开始,由王福玉经管。甲方孙世阳、乙方王福玉、见证人徐兴财在《转让合同》上签字;2.瓦房店市人民法院(XXXX)瓦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福玉诉被告孙世阳、李世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庭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徐兴财作为证人为王福玉作证(证言内容如下)。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瓦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福玉与孙世阳于1995年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责令孙世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福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孙世阳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大民二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徐兴财用上列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徐兴财打击报复;4.瓦房店法院(2013)瓦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载明:李世美不服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瓦)(治)决字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瓦房店市公安局撤销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世美为此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告徐兴财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原告的丈夫孙世阳与王福玉签订了关于孙世阳将永宁大集3号地14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福玉的协议。被告徐兴财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王福玉要求孙世阳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孙世阳拒绝协助。2012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福玉诉被告孙世阳、李世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庭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徐兴财作为证人为王福玉作证。证言内容如下:孙世阳转让给王福玉一个地号。双方达成协议后,我起草了《协议书》。双方摁了手印,我是见证人。写完《协议书》之后,王福玉交付了土地转让金,孙世阳交付了土地的所有手续。之后,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7月15日18时,被告徐兴财走到位于永宁镇桥头的世阳商店门外,被孙世阳叫到了世阳商店内。进屋后,孙世阳说徐兴财的证言有偏向王福玉的情节,致使自己吃亏了。徐兴财不承认自己偏向,说自己是如实陈述。于是,二人争吵了起来,越吵越凶。随后,二人边吵边撕扯起来。这时,原告在场并说徐兴财偏向王福玉作证。徐兴财怕原告帮孙世阳打仗,就打电话叫自己的儿子徐鹏过来。徐鹏来了以后,就拉着徐兴财往外走。孙世阳及原告跟到屋外和二被告争吵,原告并用脚踹了徐鹏一脚。于是,徐鹏用拳头打孙世阳,孙世阳用手打徐兴财而没有打到;徐兴财将原告拽倒。原告倒地后,徐兴财和徐鹏一起打孙世阳。原告起来后用手打徐鹏头部、用脚踹徐鹏腿部一脚,徐鹏反身用手打李世美头部、用脚踹原告臀部,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倒地后二被告按住孙世阳不让他起来。最后,孙世勇过来将二被告拉开。原告于被打当日即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3日8时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有: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载明:李世美需一人陪护。受瓦房店市公安局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李世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的有票据的费用有:向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180.01元、门诊医疗费413.50元,向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卫生支付医药费2,391.00元,向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0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对李世美作出(瓦)(治)决字[XXXX]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11月2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瓦公(法)决字[XXXX]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列6份证据、被告徐兴财提交的上列4份证据及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17日询问孙世阳时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孙世阳当时陈述了徐兴财于2012年7月15日18时向自己索要5,000.00元作证好处费被自己拒绝引起争吵及自己与李世美被二被告殴打的过程、后果及李世美踹徐鹏的事实)、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10日两次询问徐鹏时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徐鹏当时陈述了徐兴财与自己殴打孙世阳、李世美的过程、后果及李世美踹徐鹏的事实)、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10日两次询问徐兴财时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徐兴财当时陈述了自己与徐鹏殴打孙世阳、李世美的过程、后果及李世美踹徐鹏的事实)、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19日询问李世美时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李世美当时陈述了徐兴财于2012年7月15日18时向孙世阳索要5,000.00元作证好处费被孙世阳拒绝引起争吵及孙世阳与自己被二被告殴打的过程、后果及自己踹徐鹏的事实)、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9月16日、2013年2月25日两次询问李业民时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李业民当时陈述了徐兴财与孙世阳在商店内争吵、互相撕扯的过程、二被告在商店门口殴打孙世阳、李世美及孙世阳用手打徐兴财而没有打到、李世美踹徐鹏的过程)、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15日所作的《视频材料截取》(该《视频材料截取》载明:2012年7月15日8时许,永宁派出所两位民警到永宁镇桥头邮政大厅调取2012年7月15日18时0分到19时0分的位于邮政大厅正门口的视频录像。录像记录了徐兴财、徐鹏父子结伙殴打孙世阳、李世美夫妇。徐兴财、徐鹏将孙世阳打倒在地、并且打倒后继续拳打脚踢孙世阳、李世美的过程)、2014年7月16日所作的《视频材料截取》(该《视频材料截取》载明:2014年7月16日8时许,永宁派出所两位民警到永宁桥头邮政大厅调取2012年7月15日18时0分到19时0分的位于邮政大厅正门口的视频录像。永宁派出所民警复制了该录像。录像中显示:2012年7月15日18时30分42秒时,李世美用脚踹徐鹏,接着,徐鹏用拳头打孙世阳,徐兴财将李世美拽倒后,和徐鹏一起打孙世阳,将其打倒在地上,并继续殴打孙世阳;18时30分54秒,李世美用手打徐鹏头部,徐鹏用手打李世美头部,用脚踹李世美臀部;18时31分57秒时,李世美踹徐鹏腿部一脚;18时32分24秒李世美躺在地上)、本院(2012)瓦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诉讼案的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徐兴财没有为孙世阳作证而为孙世阳的对方王福玉作证。因此,被告徐兴财不可能主动到孙世阳处向孙世阳索要好处费。因此,孙世阳、李世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关于被告徐兴财向孙世阳索要作证好处费的陈述不合乎情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从孙世阳与王福玉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徐兴财的证言看,徐兴财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王福玉诉被告孙世阳、李世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如实陈述,没有偏袒王福玉。孙世阳事后指责徐兴财作假证并与徐兴财争吵,是无理取闹行为。双方应当控制自己的情绪,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而双方均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因此,从引起互殴原因看,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踹被告徐鹏的行为引起二被告殴打孙世阳、原告。虽然孙世阳没有打到被告徐兴财,但是孙世阳打人行为致使二被告殴打程度加重。二被告非法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打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及其丈夫孙世阳对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也负有责任。因此,应当适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80%的合理损失,原告自担自己20%的合理损失为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应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卫生所支付的西药费,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原告疗伤有关。因此,对原告该笔医疗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天(住院治疗6天+法医鉴定、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1天),原告按10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孙世阳、原告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关于法庭对孙世阳、李世美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兴财没有依法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因此,对被告徐兴财提出的关于法庭判决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被告徐鹏提出的关于二被告都没有打孙世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治安案件中,被处罚人对公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涉及到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因此,行政诉讼行为应当引起民事权利人诉讼请求权中断。原告出院之日到原告第一次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本院准许原告撤诉之日到原告第二次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原告接到二审《行政判决书》到原告起诉二被告之日的期间均没有超过一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徐鹏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医院护工工资指导价位,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医疗费2,074.41元[(向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180.01元+门诊医疗费合计为413.50元)80%];二、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法医鉴定费480.00元(600.00元80%);三、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50.00元/天6天80%);四、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误工费271.60元(48.50元/天7天80%);五、被告徐兴财、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美护理费480.00元(100.00元/天6天80%)。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徐兴财、徐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李世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世美承担150.00元、被告徐兴财、徐鹏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