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必力格、谭振辉诉被告徐天仓、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力格,谭振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天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81民初511号原告赵必力格,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谭振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徐天仓,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立案受理赵必力格、谭振辉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天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赵必力格、谭振辉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天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必力格、谭振辉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必力格、谭振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5元,退还原告赵必力格、谭振辉203.5元,由原告赵必力格、谭振辉负担203.5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新 江代理审判员 田 广 平人民陪审员 格根图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红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