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炳礼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闫锡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梁炳礼,闫锡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管委会办公室505/510/***室。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74********。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礼,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冯家口镇小咎庄村。身份证号:1329281948********。委托代理人:梁新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冯家口镇小咎庄村。身份证号:13292819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锡阳。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冯家口镇博古刘村。身份证号:1309271991********。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炳礼、闫锡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闫锡阳驾驶车牌冀J×××××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处249KM+707KM处,闫锡阳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交通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闫锡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7日,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49105.49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梁炳礼的鉴定意见为:梁炳礼损伤评定为玖级,误工期120日-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40-8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内一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评估7000-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40日,营养期限为15-20日,护理期限为15-2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南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南价鉴字(2015)第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期损失为944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和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闫锡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闫锡阳为原告垫付了21898.77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闫锡阳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6、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一张、原告住院费用明细一份;7、南皮药材公司销售发票一张;8、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10、南皮华盛五金冲压件厂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11、石家庄瀚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梁培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梁培红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纳税证明一份;12、河北彪悍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梁新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梁新军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13、交通费票据27张;1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开庭笔录。原审认为,被告闫锡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锡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梁炳礼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闫锡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05.49元,其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一张、可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70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70天×100元/天=7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为10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系数为20%。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48年8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法确认原告的计算年限为13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为10186元×13年×20%=26483.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了沧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南皮华盛五金冲压件厂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为2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12+2816+3135)元÷90天×200=18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梁培红和儿子梁新军二人护理,余由梁培红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梁培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以及其所在单位石家庄瀚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护理人员梁新军所在单位河北彪悍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护理人员梁新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梁新军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法确认此项费用为:梁培红(5269.44+5057.68+5071.1)÷90天×90天=15398.8元;梁新军(4148+4181+3815)÷90天×70天=9443元,护理费共计15398.8元+9443元=2428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南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南价鉴字(2015)第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其提供了南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锡阳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0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7000元;3、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30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伤残赔偿金26483.6元:10186元×13年×20%=26483.6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护理费24284.8元:梁培红(5269.44+5057.68+5071.1)÷90天×90天=15398.8元;梁新军(4148+4181+3815)÷90天×70天=9443元;9、误工费(2812+2816+3135)元÷90天×200=1808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944元;12、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53097.8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848.4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710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比例予以赔偿,即57105.49×90%=51394.9元;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被告闫锡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闫锡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898.77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944元+200=1144元,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10000元+84848.4元+51394.9元+1144元-21898.77元=125488.5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炳礼各项损失125488.5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闫锡阳垫付款21898.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10元。判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年龄超60岁,根据日常生活及结合原告的年龄不应判决我司承担误工费的损失(18080元),且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证明及合同均无社保及劳动主管部门的签章;第一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判决我司承担(8000元);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第一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司只认可6000元。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的第一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与事实不符,其护理人梁培红和梁新军的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及劳动主管部门签章,提交的纳税证明也为后期补交,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闫锡阳向本院提供其为被上诉人梁炳礼交纳的1898.80元住院款条一张,以证明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给被上诉人梁炳礼的医药费中扣除。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炳礼虽现已超60岁,但其现仍在实际工作,并向法院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劳务收入的减少,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就不允许进行劳动创造收入,因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梁炳礼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确定相关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是由司法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梁炳礼的实际伤情而出具的数额,原审以此判决于法有据。另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伤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护理期限护理费的掌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精神抚慰金在符合给付的情形下,原审再结合伤情损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的数额恰当合法。关于被上诉人闫锡阳垫付的医药费1898.80元,应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梁炳礼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给付被上诉人闫锡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炳礼各项损失125488.53元”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梁炳礼123589.73元,给付被上诉人闫锡阳189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