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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邢胜瑞与蒋建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胜瑞,蒋建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190号原告:邢胜瑞,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刚,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邢胜瑞与被告蒋建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胜瑞的委托代理人甄作刚与被告蒋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热,原告按照供热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采暖期结束后,被告未缴纳采暖费用,根据相关文件,被告应承担不履行缴费义务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采暖费1668元,滞纳金900元,合计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蒋建刚辩称:没有缴纳采暖费是事实,因为拿到房子钥匙后并没有实际居住。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吉布库达板河村委会集中供暖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奇政办发2005(107)号文件一份,拟证实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甲方吉布库镇达板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供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吉布库镇达坂河村提供集中供暖,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坂河中心村18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即由原告邢胜瑞供热。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采暖期开始前,被告已领取了房屋钥匙,但未实际居住。该采暖期延迟供暖20天,因此原告减免了20天的暖气费。采暖期结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缴纳采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实际居住,没有暖气水阀,因此并未使用暖气,不应当向原告交纳暖气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正常的供热服务,被告因个人原因未打开水阀,故对被告拒绝支付暖气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暖气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邢胜瑞支付2014年度住宅采暖费1668元;二、驳回原告邢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胜瑞承担9元,由被告蒋建刚承担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