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大骏与娄中良、娄中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骏,娄中良,娄中顺,刘春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丁大骏。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兴化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中良。被告娄中顺。被告刘春正。原告丁大骏与被告娄中良、娄中顺、刘春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骏的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中良、被告娄中顺、被告刘春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骏诉称,被告娄中良因经营所需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娄中顺、刘春正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娄中良因经营亏损负债外逃,已无按期履行约定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三名被告��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娄中良、娄中顺、刘春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娄中良向原告丁大骏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16年2月2日偿还,月利率13.89‰,被告娄中顺、刘春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三名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丁大骏起诉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大骏提供的借条、江苏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原告丁大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中良因需向原告丁大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娄中良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娄中顺、刘春正对此笔债务提供了���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丁大骏起诉要求被告娄中良、娄中顺、刘春正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大骏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娄中顺、刘春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娄中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名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