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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春图、崔月英与被告吴凤明、张秀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图,崔月英,吴凤明,张秀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708号原告:贾春图,男,住珲春市。原告:崔月英,女,住珲春市。被告:吴凤明,男,住珲春市。被告:张秀颖,女,住珲春市。原告贾春图、崔月英与被告吴凤明、张秀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图、崔月英,被告吴凤明、张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图、崔月英诉称:吴凤明、张秀颖多次向我购买黄豆但未支付货款,共计拖欠黄豆款48000元。2014年1月1日,吴凤明、张秀颖向我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前偿还,逾期未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3月21日,吴凤明、张秀颖偿还本金5300元。现要求吴凤明、张秀颖偿还本金427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42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吴凤明、张秀颖辩称:拖欠贾春图、崔月英48000元黄豆款属实,已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5300元。对贾春图、崔月英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凤明、张秀颖多次向贾春图、崔月英购买黄豆,共计拖欠黄豆款48000元。2014年1月1日,吴凤明、张秀颖向贾春图、崔月英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前偿还48000元,逾期未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3月21日,吴凤明、张秀颖偿还本金5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吴凤明、张秀颖因购买黄豆未支付货款而向贾春图、崔月英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前偿还,逾期未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协议系吴凤明、张秀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凤明、张秀颖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贾春图、崔月英自认2016年3月21日收到5300元本金,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明、张秀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贾春图、崔月英欠款本金42700元及利息(其中以48000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42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吴凤明、张秀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