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文兵诉陈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兵,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213号原告周文兵,男,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大姚。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涛,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楚雄市。原告周文兵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做生意,双方经常有生意和经济上的往来,时间长了双方就以朋友相处。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来华联超市送货,双方在一起吃饭时,原告就说他在大理的剑川做生意,搞矿山投资,资金周转困难,要跟原告借钱或者入股投资;还让原告去考察,如果原告投资就作为股份,如果原告不投资就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当时说借的资金是15万元,因被告原来跟原告也借过钱,信用很好,原告就于2015年6月20日、23日分别转款10万元和5万元,共计借了15万元给被告,当时没有写欠条。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一起去考察,但情况不好,就跟被告说原告不投资,所借的15万元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大理找着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说没有钱还,原告就叫被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3个月后还原告,利息是每月3000元,到11月15日还原告5万元、12月15日还原告5万元,到2016年1月15日还原告5万元,利息就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欠条写了到期以后,被告本金和利息一分都没有还原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然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30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在大姚送货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原告问我在大理做矿山生意是否好做,我说好做的,就是资金周转困难,他说先跟我去考察,去考察如果能做的话,他就投资。2015年6月中旬原告跟我去大理剑川考察,考察的结果是原告同意投资,他愿意投资了多少没有说,只是后期所产生的费用的投资由原告投资,原告占有30%的股份。当时说投资的时候是口头约定,我还有一个合伙人叫陆永,另外一个合伙人叫张波,我和其他两个合伙人都同意原告来跟我们投资,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商量。原告的15万元钱我收着了,但是时间我记不得,原告9月20日左右跟我说过他不想投资了,15万元作为借款借给我用,但是我没有同意。欠条是在被告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成立。15万元属于投资款,我不可能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15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按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事实。3、农行转账交易明细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转了10万元、6月23日转了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承诺会归还原告借款,只是现在没有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欠条是自己写的,内容是原告说什么被告写什么,是原告逼着自己写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录音是自己说的,被告说15万元的钱投资到矿洞里面去了,有钱会还给原告的是自己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认可欠条系自己所写,本院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认可其所录音的对话内容是自己说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涛、陆勇、张波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跟被告等人入股。2、账本目录9页,欲证明原告的15万元钱的开支情况。3、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经营的矿山已经停产。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是否真实不清楚,认为原告没有参与他人合伙,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因内容被修改;对证据2认为不能说明被告认为原告参与合伙的事实,账本是被告自己做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没有签过字,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15万元到了被告的账上,至于怎么支配15万元与原告没有实质的关系。原告的钱6月20、23日就到账了,到7月份才入账不符合实际,如果是入股的话当天就应入账了;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另外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等人入合的事实,该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是被告自己的记帐本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实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的矿山已经停产了,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大姚华联超市,被告是供货商,双方有做生意的往来,逐渐成为朋友。2015年6月,被告到大姚华联超市送货,双方在一起吃饭时,原告说他在大理的剑川做矿山投资生意,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想跟原告借15万元钱或者由原告投资15万元入股。还让原告去考察,如果原告投资就作为股份,如果原告不投资就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23日通过农银分别转款10万元和5万元到被告的卡上。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一起到大理剑川考察,经考察后原告认为情况不好,就跟被告说不投资了,所借的15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没有写借条。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大理找着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没有钱还,原告就叫被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借到周文兵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合计3000.00元,按实际时间计算,借款人陈涛,身份证522322197207022312,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以上借款三个月还清,日期2016年1月16日。第一次2015年11月15日,5万元;第二次2015年12月15日,5万元;第三次2016年1月15日,5万元。陈涛,2015年10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以矿山停产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0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向原告周文兵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了自己亲自书写并签名捺印的欠条给原告持有,并承诺分三次还清本金和利息,但后被告陈涛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现原告周文兵起诉要求被告陈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33000元计算过高,只能从出具欠条的日期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29日共计196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计算,月利率即为2%,其利息应为19600元。被告陈涛主张的其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0元已经是原告作为入股的投资款,现因矿山停产不可能归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陈涛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周文兵同意将所借给其的150000.00元作为入股矿山的投资款,且经原告追索后,被告陈涛自己已经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周文兵,其已认可借款并承诺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陈涛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文兵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0月16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196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建明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荣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