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淑燕与王姑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燕,王姑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13号原告陈淑燕,女,1974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姑娘,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燕诉被告王姑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王姑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嘎查村民。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自家玉米地遭到被告辱骂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2865.54元,其中医疗费9665.1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姑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其伤情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燕与被告王姑娘系同一嘎查村民,二人承包的土地相邻。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原告躺在被告家地里的四轮车前不让干活,被告将其拽起后,原告再次躺在车轮前不起,当嘎查领导来到现场后,被告从车前起身,并与嘎查领导讲述与被告土地纠纷事宜,未提及被打的事实。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报案后科右前旗察尔森派出所民警前往纠纷现场予以调查,双方仅陈述土地纠纷事宜,均未提及人员受伤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入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自述3小时前因外伤至摔倒,腰部着力,当时伤处肿痛活动障碍,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治疗费8815.14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4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850元。原告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330元。庭审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出示了其申请我院在科右前旗公安局察尔森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及在场人文某某、胡某某、敖某某、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同时还出示了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残程度。因原告诉请事实与其住院治疗自述事实前后矛盾不一,且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与被告住院治疗时间相差5天,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证实了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淑燕应当对其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的,且在其提供的证据当中自认发生损害的时间并非系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陈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审 判 员 王红影人民陪审员 张士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大伟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