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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光云与严立志、王亦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云,严立志,王亦山,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胡光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立志,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亦山,居民。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戴功奇,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功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云诉被告严立志、王亦山、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鸿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严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云诉称:2014年初,原告跟随被告严立志在山东青岛工地做工,2014年7月17日下午4时,因脚手架不稳致原告跌地受伤,经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部外伤,挠骨头骨折,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417.56元,严立志为原告花费7000多元。该工程系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承建,王亦山系工程的分包人,严立志系工程的转包人。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5.8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98927.8元。请求法院判决严立志、王亦山、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27.8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严立志辩称:严立志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不可能承包工地施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没有受伤的事实,严立志在原告的父母多次到工地上闹事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计7777.74元,情况说明也是被迫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严立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亦山辩称:我是青岛航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青岛市××区华贸中心工地负责施工安排和施工管理,严立志的工作由我安排,他组织人员,从事水电安装,青岛航海劳务有限公司和我结算整个劳务工资。被告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辩称:被告王亦山已陈述涉案工程是由青岛航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其到工地上负责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对涉案工程有承包行为。原告也未向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主张过赔偿事宜,原告要求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不久,原告胡光云经被告严立志安排到青岛市××区华贸中心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工地水电工作由被告王亦山负责管理、结算劳务费用,原告的劳务费用由严立志代发。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青岛做工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第二日原告即到青岛开发区医院进行影像检查,诊断意见是:1、右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2、符合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必要时CT检查。2014年7月19日,原告随同严立志一同返回建湖家中。原告先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02元。2014年9月28日,严立志向原告的父亲出具了情况说明,具体内容是:“情况说明,盐城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干日工期间有一工人胡广云在工作时受伤(7月17日下午4点钟左右)受伤后他自己拍片子说骨折后回家自己治疗(当时我们回家看房子,所以一起回家),我已支付7千多元医药费还没治好,多方医生结论第一次治疗错误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形成现在不能做手术。赔偿各方无法达成,想通过法院解决。严立志2014.9.28”。严立志陆续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计7777.74元。2014年10月,原告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光云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015年6月,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22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是:1.胡光云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已构十级伤残。2.胡光云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雇佣期间损害的事实;2、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影像检查报告单,是原告在青岛市××区华贸中心工地做工期间做的检查,严立志于2014年9月28日写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其他证据即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和鉴定报告等也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严立志申请的证人马某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在雇佣期间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王亦山在法庭的陈述,涉案工地的水电安装是由其负责施工和管理,严立志的工作也是由王亦山安排,严立志为王亦山组织施工人员,由王亦山结算全部劳务费。根据王亦山在工地上所行使的权利其行为与雇主的行为特征相似,因为王亦山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王亦山系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严立志、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为现无证据证明严立志在涉案工地上是承包人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严立志对原告的损伤不具有过错,故严立志不承担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对于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承包了涉案工地的工程建设或劳务,且王亦山也未指认该两公司与其负责施工工地的关系,故本院尚不能确定鸿基公司青岛分公司、鸿基公司能够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对于其受伤的过程因没有在场人和其他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陈述受伤的原因,是从高处摔下的,原告在一个人时登高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本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王亦山对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和王亦山各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依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0;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8364元。以上费用由王亦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亦山赔偿原告胡光云各项经济损失5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亦山对被告严立志、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049,由原告胡光云负担1323元,由被告王亦山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