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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彦诉刘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8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女,1949年7月3日生,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南相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云、胡刚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将刘某某2009年10月25日购入的中联重科25V车号为吉BA43**号道路经营(许可证号本220202480805号),从2010年8月5日起双方合作经营。该车为共有财产。各项经营手续及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2、该车总价款为83万元,尚欠贷款665817.79元,经双方合理协商,乙方付给甲方合作前的一切费用82500元(含该车首付款),乙方从2010年8月5日起,承担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五十。3、双方合作后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均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2015年10月份,被告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并于2016年2月26日擅自将双方共有的汽车起重机出卖给他人,并变更登记为BB7397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计算,该车起重机至2016年2月26日价值应为396380元,按各占50%按份共有计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81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吉BA43**号汽车起重机(型号:QY25V532)为原被告各占50%的按份共有财产;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1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认可汽车起重机为按份共有,但不认可原告占有50%份额。原、被告合作关系在性质上系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是按照协议分别出资共同经营汽车起重机营运活动,具备个人合伙关系法律特征。2010年7月19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前,因诉争汽车起重机被告已支出(首期款154,593.27元+2010年1-7月份租金107924.96元)262518.23元。并不是原告一句“乙方给甲方合作前的一切费用82500元(含该车首付款)”说清的。原告82500元出资,分担的仅是诉争车辆首付款及经营手续、证件费用,并未将被告已偿还的107924.96元租金计算在内。原告出资占出资总额(82500/348017.23)约为24%;被告出资占出资总额(262518.23/348017.23)约为76%。二、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反,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应由其承担的371699.79元汽车起重机租金。诉争汽车起重机是被告2009年12月5日以首付款154593.27元,余款分48个月逐月对应日偿还方式租赁的,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还清最后一笔租金。四年来,共支付租金851324.54元,扣除双方合作前被告已偿还的(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5日)107924.96元,743399.58元租金(协议中“尚欠贷款665817.79元”计算错误)是2010年8月5日起双方要共同分期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原告应偿还371699.79元“贷款”,这些款原告尚未支付。汽车起重机30万元转让,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汽车始终存放在原告处,且原告掌握汽车钥匙,汽车交付不通过原告是不可能的,将汽车交与别人原告不过问也不符常理。重要地是被告占有汽车起重机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有权作主处分。况双方事前多次沟通,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关于30万元卖车款如何分割,首先,原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的371699.79元“贷款”;其次,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理合伙财产协议未约定,因被告占76%的份额,有权主张如何分割,只要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的投资例24%,应分卖车款30万元×24%=7.2万元,因被告应承担的371699.79元是由被告垫付,两项冲抵原告仍欠被告299699.79元。综上,原告诉请无依据,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务,被告将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租赁方式购买价格为83万元的汽车起重机一台,交付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管理费、GPS费用、保险费等合计154593.27元,约定租赁期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约每月交付租赁费至2010年7月止,尚欠约定租赁为665817.79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吉BA43**号起重车,2010年8月5日前一切费用82500元,其中含该车首付款”,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将刘某某2009年10月25日购入的中联重科25V车号为吉BA43**号道路经营(许可证号本220202480805号),从2010年8月5日起双方合作经营。该车为共有财产。各项经营手续及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2、该车总价款为83万元,尚欠贷款665817.79元,经双方合理协商,乙方付给甲方合作前的一切费用82500元(含该车首付款),乙方从2010年8月5日起,承担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五十;3、双方合作后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均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4、双方合作期间要尽职尽责,合作期间各方不得单方退出、转让或出卖。如确实不能继续合作时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对方有优先购买权;……”,并由两名证人现场见证签名。后双方共同经营该汽车起重机,至2013年12月5日还清剩余全部贷款。2015年10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16年2月26日被告将该汽车起重机转卖给他人,并变更登记为BB7397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7日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业务查询单及证人王学斌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张祥云的出庭证言等。在庭审中,被告提供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彭站军二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及2016年2月26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诉争车辆被告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彭战军,但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为共有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单独出卖,因此对该证据中出卖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合法性及转卖的价格,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合作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车辆为被告以租赁方式购买,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原告王某某出资相应的投入款后确认为共有财产,并约定利润和风险方面均按百分之五十计算,且由其二人共同经营、共同偿还剩余贷款,业已共同偿还完毕,因此本案中所涉汽车起重机为原、被告双方的按份共有财产,即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被告提出应将首付款与2010年1月至7月间的租金计算后的原告出资比例只占有24%份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私权处分的权利,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相符,因此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解除合同,在双方亦未能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因此,应按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的剩余价值平均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计算该车起重机至2016年2月26日价值为396380元,应当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所涉车辆转卖价格为3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经与原告协商,属于私自处理共有财产,因此不予采信。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所涉汽车起重机的实际剩余价值396380元中的百分之五十的的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98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