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008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死者黄某某之妻。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死者黄某某之长子。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死者黄某某之次子。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住河北省沧县。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2月1日19时许,原告亲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仪陇县复兴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复兴镇复兴北路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停在公路右侧的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导致黄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2,849元、死亡赔偿金414,4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除交强险55,000元外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共计198,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大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答辩称:1、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从事故的成因来看,投保车辆方只承担10%的责任,且相撞部位为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公司只在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3、死者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由仪陇县复兴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复兴镇复兴北路路段处,与停靠在路边的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黄某某、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3月4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6]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车辆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将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大业公司经营。张某某在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为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正常的年检,检验有效期均至2016年9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张某某持A1A2驾照,并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具有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向原告方垫支20,000元,并与原告方达成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给付死者亲属10,000元,即张某某只要求返还10,000元的一致意见。另查明,本案死者黄某某生于1952年11月28日,易某某系本案死者黄某某之妻,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某之子。黄某某的父母已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身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出庭各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6]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次,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关于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是与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接触,其只在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的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主挂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是主车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车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接使用导致的结果,主车保险公司当然应对挂车所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未举出任何关于主挂连接使用时,只由接触部位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冀JQ80**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冀JX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计算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2,848.5(45,697÷12×6)元。2、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已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亡的另一死者(蒋某某)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详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某某生于1952年11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年龄为63周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为414,477元,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的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易某某是否应当被纳入死者黄某某的被扶养人范围,本院认为,黄某某生于1952年11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已达到退休法定年龄,依法应当推定黄某某没有收入来源,其自身属于被扶养对象。同时,易某某膝下有两子,其本身并非无生活来源,且原告方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生前依靠自己的劳动,具有收入来源。因此,对于原告方关于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黄某某死亡,亲人因故去世必然会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8,325.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931,457.62元(蒋某某案465,728.81元+黄某某案488,325.5元),原告方所占比例已超过50%即55,000元,但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费用433,325.5元由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997.65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张某某已向原告方垫支20,000元,且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各方应承担的费用品迭后,中国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营业部应向原告方赔付174,997.65元,向张某某支付10,000元。同时,因原告方已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赔付174,997.65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