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执字第0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天峰园林有限公司、徐四根、张长初、潘宏来、徐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渝执字第00422-2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天峰园林有限公司、徐四根、张长初、潘宏来、徐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渝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新余市天峰园林有限公司、徐四根、张长初、潘宏来、徐桂平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义务82.437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0.5665万元,本院已收执行费10644元。由于被执行人新余市天峰园林有限公司、徐四根、张长初、潘宏来、徐桂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执行决定,将新余市天峰园林有限公司、徐四根、张长初、潘宏来、徐桂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到银行、工商局、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新余市天峰园林有限公司、徐四根、张长初、潘宏来、徐桂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仍有标的款71.8707万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群审 判 员 曾志刚代理审判员 易志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