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王美。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宣,公司职员。原告王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6日2时30分许,司机赵焕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石门寨镇朝阳洞石矿路段时,车辆失控,挂车右侧轮胎轧到路边石头,造成车辆侧翻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5001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9元、吊车费8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24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公估服务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了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事故损失为50015元。4、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1509元。5、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6、车辆运输证、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经营运输,原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6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金额过高。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服务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号汽车车主为原告王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美的丈夫常金仲。2015年3月16日2时30分许,司机赵焕驾驶冀C×××××、冀C×××××挂号汽车行驶至石门寨镇朝阳洞石矿路段土路下山转弯时,制动失灵车辆失控,挂车右侧轮胎轧到路边石头,造成挂车侧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汽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5001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9元、施救费8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24元。本院认为,冀C×××××号汽车车主为原告王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美的丈夫常金仲,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本次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冀C×××××号汽车车损50015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冀C×××××、冀C×××××挂号汽车的施救费8500元,本院酌定冀C×××××号汽车负担5000元、冀C×××××挂号汽车负担3500元,原告支付冀C×××××号汽车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509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C×××××挂号汽车施救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被告的原告诉请车损及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美保险金56524元;二、驳回原告王美的要求被告赔偿冀C×××××挂号汽车施救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