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玉臣与黄建成、翁格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臣,黄建成,翁格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551号原告李玉臣。被告黄建成。被告翁格平。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系被告翁格平丈夫,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村塔埔社**号。原告李玉臣与被告黄建成、翁格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臣、被告黄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5室、916室、917室、918室、919室、920室、928室、929室房产出售给原告,该八套房屋面积分别为34.33平方米、34.33平方米、34.33平方米、30.90平方米、30.90平方米、55.36平方米、34.33平方米、34.33平方米,成交价格分别为75000元、76000元、68000元、75000元、68000元、122000元、75000元、75000元,被告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时,房屋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讼争房屋当时还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先行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讼争八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八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建成、翁格平辩称,其不是919、920两套房屋房主,这两套房屋与其无关;另外六套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李玉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契约八份,欲证明两被告已将本案讼争八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黄建成、翁格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4、房产买卖协议书(二手房),欲证明讼争八套房屋都是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成、翁格平质证认为,其不是919、920房屋的房主,房产买卖协议书(二手房)是在房产中介签订的,其只是代919、920房屋的房主签名,但是涉及919、920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919、920房屋的实际房主沈柏平、李美丽来签名的。被告黄建成、翁格平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分局调取讼争房产土地证办理情况,其出具的房产土地证办理情况证明显示本案讼争八套房产土地证均已办出,其中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5室、916室、917室、918室、928室、929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黄建成名下,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9室、920室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案外人沈柏平、李美丽名下。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上述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建成、翁格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原告李玉臣与被告黄建成、翁格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六份,约定两被告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5室、916室、917室、918室、928室、929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六套房屋面积分别为34.33平方米、34.33平方米、34.33平方米、30.90平方米、34.33平方米、34.33平方米,成交价格分别为75000元、76000元、68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房屋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两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现上述六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黄建成名下,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亦约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讼争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5室、916室、917室、918室、928室、929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黄建成名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9室、920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该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案外人沈柏平、李美丽名下,涉及与案外人沈柏平、李美丽之间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成、翁格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玉臣办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崎巷路云龙海岸花园1幢915室、916室、917室、918室、928室、929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玉臣负担10元,被告黄建成、翁格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日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皓书记员 郭天祥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