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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韩中兵,邓青秀,韩某,何茂召,李秀珍,何志鹏,杨从建,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表人吕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负责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系韩中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秀,女,汉族,生于1943年9月22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系韩中兵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生于2004年2月8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系韩中兵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系韩某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召,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鹏,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李秀珍之夫。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利忠,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系李秀珍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建,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地址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许兴伍,段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薛刚,总经理。上诉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韩中兵、邓青秀、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博,被上诉人何茂召的委托代理人唐道文,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庞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从建、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何茂召驾驶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江方向沿省道202线往广元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至省道202线106公里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从建驾驶的Y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X号重型自卸货车侧滑逆时针旋转过程中又将相对方向原告韩中兵驾驶的Z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于公路外谢兴奎家元坝,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中兵与被告杨从建受伤。2014年9月5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旺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茂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从建承担本次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中兵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韩中兵受伤后,先在旺苍县三江卫生院简单治疗,随即到四川省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遵医嘱被送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57天。出院主要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多发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肩胛骨粉脆性骨折、右侧第一、二胸肋关节脱位、吸入性肺炎等。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感冒;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27日,原告韩中兵之妻赵某某委托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中兵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所出具广经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中兵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2015年2月27日,原告韩中兵之妻赵某某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中兵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评定;2015年3月17日,该所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中兵因交通事故损伤:1、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四级伤残;2、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韩中兵在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1、旺苍县三江中心卫生院门诊费499元;2、四川省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计3132.05元;3、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计225379.4元;4、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3236.67元。前述医疗费共计232247.12元,其中被告何志鹏、李秀珍支付102969.95元,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支付55888元;原告韩中兵支付医疗费73389.17元,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X号车辆维修费21800元。原告韩中兵原户籍登记地为旺苍县三江镇三江村1组(分水村6组),2014年12月29日迁至旺苍县三江镇文明路57号1栋2单元3楼1号;原告韩中兵在2011年12月入住该处。原告韩中兵在受伤前曾当过煤矿矿长,受伤前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原告邓青秀系原告韩中兵之母,生于1943年9月22日,其丈夫XX雨已去世,二人生育4女1子,随其子原告韩中兵居住、生活。原告韩某系原告韩中兵与赵某某之女,生于2004年2月8日。原告韩中兵与赵某某生育2女,长女韩维已成年,次女韩某现在校园读书,随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何志鹏与案外人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何志鹏按其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并将车辆落户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经营;2013年6月13日,被告何志鹏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同日,被告何志鹏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李秀珍、顺达物流公司及案外人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顺达物流公司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借款人为何志鹏。该车(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秀珍、何志鹏。2015年6月25日,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向被告李秀珍出具收据2张,���款事项为营运证、GPS服务费、技审费。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茂召系被告李秀珍、何志鹏雇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Y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路局绵阳段;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从建系被告铁路局绵阳段职工,当天系遵照工作安排从广元运输施工材料至乐坝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持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证。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韩中兵,原告韩中兵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杨从建另案起诉,两次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何茂召、李秀珍、何志鹏、顺达物流公司、太保财险巴中公司支付���疗费,本院依法裁定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先行支付被告杨从建医疗费220000元。目前被告杨从建仍在治疗过程中,未治疗终结。被告李秀珍、何志鹏自愿将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优先赔偿权、分享的份额放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为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为Y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对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应对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告杨从建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对超出��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韩中兵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韩中兵与被告何茂召、杨从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是:被告李秀珍、何志鹏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是否仍然存在,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原告韩中兵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护理依赖计算年限、标准,以及原告韩某、邓青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四是:三原告与被告杨从建分享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保险理赔款的比例问题。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韩中兵与被告何茂召、杨从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赔���责任的比例问题,被告何茂召驾驶车辆在雨天、弯道未按规定时速行驶,并且在会车时骑压道路中心虚线行驶;在与被告杨从建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并逆时针旋转状态下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韩中兵驾驶的车辆相撞,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杨从建驾驶车辆在弯道会车时骑压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韩中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事故有关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何茂召、杨从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何茂召系被告李秀珍、何志鹏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何茂召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秀珍、何志鹏承担。被告杨从建系被告铁路局绵阳段职工,系在工作中致人损伤,其应承担的��偿责任由被告铁路局绵阳段承担。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因被告李秀珍、何志鹏系付款购买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出示其与被告李秀珍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意欲否定双方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秀珍认可其在买卖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否认对内容知情,最重要的是,收取挂靠费的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将该车以20万的价格卖给实际车主被告李秀珍,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生活逻辑,明显以合法性形式掩盖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2015年6月,被告顺达物流公司仍向被告李秀珍收取该车的相关费用,双方的挂靠关系仍然存在。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秀珍、何志鹏承担连带责任。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三,1、原���韩中兵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以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中有特别约定为由,要求扣减15%—20%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要求扣减全部自费药品和20%的乙类药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单抄件的特别约定为:伤者的医疗费统一按伤者就诊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但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特别约定提醒投保人、让投保人充分知晓并认可;且提出的扣减比例既无约定、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太保财险巴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韩中兵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某、邓青秀的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韩中兵长期居住在三江镇街道、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法律精神,所以原告韩中兵的相关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邓青秀、韩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均随原告韩中兵共同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韩中兵的护理依赖年限、标准问题,原告韩中兵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但护理依赖的费用先行一次性支付10年,标准暂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642元/年确定,此后的护理依赖费用由原告韩中兵另行主张。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四,因本案另一伤者杨从建尚在治疗中,且医疗终结的时间无法确定,两案不宜一并处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的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均预留55%给被告杨从建,如果被告杨从建应享有的份额高于55%,可向被告李秀珍、何志鹏、顺达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李秀珍、何志鹏对其车辆财产损失在Y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享有的优先权放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韩中兵、邓青秀、韩某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232247.1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原告韩中兵出院后虽无医嘱需要全休,但其生活尚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依赖,故误工期间确定为鉴定前一日(223天),误工标准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确定,原告韩中兵主张213天,未超出实际误工期间,按其主张为准,即26667.01元(45697元÷365天x213天���;3、护理费,原告韩中兵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642元/年确定,住院157天,即13610.4元(31642(365x157);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700元(157天x100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韩中兵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4710元(157天x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即360838.8元(24381元/年x20年x74%);7、交通费,根据原告韩中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1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结合其提供票据的情况,综合各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10、护理依赖费用,结合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护理依赖费用先行一次性支付部分为126568元(31642元/年x10年x40%);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邓青秀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其主张9年,以其主张的为准,即32448.6元(9年x18027元/年(5人;原告韩某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其主张7年,以其主张的为准,即63094.5元(7年x18027元/年(2人);12、财产损失21800元。前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920684.43元(其中原告韩中兵846941.33元,原告邓青秀32448.6元,原告韩某63094.5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Y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2000元(含原告韩中兵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将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45%即54900元赔付三原告;交强险赔付后三原告下余损失743784.43元(920684.43元-122000元-54900元)的30%,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Y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223135.33元;三原告下余损失743784.43元的70%,即520649.1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在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除去预留给被告杨从建的550000元)赔付450000元;不足的70649.1元,由被告李秀珍、何志鹏承担,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秀珍、何志鹏已经支付的102969.95元、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已支付的55888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中兵、邓青秀、韩某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846941.33元、32448.6元、63094.5元,共计92068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Y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345135.33元(其中原告韩中兵249592.23元、原告邓青秀32448.6元、韩某630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中兵504900元,由被告李秀珍、何志鹏赔偿原告韩中兵70649.1元,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秀珍、何志鹏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5888元,被告李秀珍、何志鹏已经支付的10296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韩中兵支付249592.23元、原告邓青秀支付32448.6元、原告韩某支付6309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韩中兵支付41669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向被告李秀珍、何志鹏支付32320.85元,前述支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三、原告韩中兵10年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另行主张;四、驳回原告韩中兵、邓青秀、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李秀珍、何志鹏、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负担1632元。上诉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在事发之前,上诉人就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上诉人李秀珍并实际交付,按侵权法的规定,应当由受让人及李秀珍夫妇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定的各项费用有误:1、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而且收入也不来源城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营养费过高,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达不到每天100元补助;3、受害人伤残等级为4级和9级,其赔偿系数应为72%,一审认定74%错误;4、按侵权法的规定,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诉称,1、受害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以及乙类药物应当扣减20%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当为72%,一审计算74%错误;4、受害人证明采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兵、邓青秀、韩某辩称,对于当事人的关系,一审查明了是挂靠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于费用的计算,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一审计算的费用标准时符合法律、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茂召辩称,一审查明是挂靠关系,当然一审对于系数的计算错误,其他的一审都是判决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辩称,肇事车辆从我们2013年购买后一直挂靠上诉人顺达公司,车辆证件都是上诉人的名字,在事发后都还在缴纳挂靠费,虽然车辆买卖协议是李秀珍签的字,但这是一份虚假合同,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协议时无效的,上诉人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从建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拟证明存在自费药品的区分,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上诉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字迹没有加黑,不应当采用;被上诉人韩中兵、邓青秀、韩某认为该格式条款只是上诉人自己认定的标准,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茂召认为条款本身是真实的,但不应适用,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其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涉及两方面:一是上诉人巴中市顺达���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是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一、关于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上诉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尽管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珍在事发前签订了该车辆的买卖合同,李秀珍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车辆的上述信息至今没有改变,而且在事发后的2015年6月,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仍在收取李秀珍的营运证费、GPS服务费、交强险费以及技审费等相关费用,李秀珍继续以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营运,因此,不论当事人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其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1、扣减20%用药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主张受害者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受害人不能清楚的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而且受害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也没有用药选择权,而是由医方决定。因此其用药后果不应当由受害者承担。再次,保险公司的该免责使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从而间接的损害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城镇或农村适用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尽管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三江镇街道,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精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不不妥。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有被扶养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可看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应当予以赔偿。4、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数问题。本案受���人的伤残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计算系数以72%为宜,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成立,即残疾赔偿金为351086.40元(24381元/年x20年x72%)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其计算依据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因缺乏统一标准,参照《四川省商务厅公务国内差旅费报销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157天x50元),一审认定每天100元,相对过高。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计算标准有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三、被上诉人韩中兵、邓青秀、韩某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807538.93元、32448.6元、63094.5元,共计903082.0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Y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被上诉人339854.61元(其中韩中兵244311.51元、邓青秀32448.6元、韩某630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韩中兵504900元,由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赔偿韩中兵58327.42元,上诉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秀珍、何志鹏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四、品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5888元,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已经支付的102969.95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向韩中兵支付244311.51元、邓青秀支付32448.6元、韩某支付63094.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向韩中兵支付404369.4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支付44642.53元,前述支付义务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合计16296元,由被上诉人李秀珍、何志鹏负担3800元,上诉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绵阳工务段负担1632元,被上诉人韩中兵负担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