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才诉被告丁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才,丁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高树才,男,满族,1965年12月21日,本科文化,个体。被告丁长寿,男,回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原告高树才与被告丁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长寿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才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丁长寿向原告高树才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才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丁长寿(签名捺印)2013年1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为5%。”。2013年9月14日,被告丁长寿向原告高树才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借款人丁长寿(签名捺印)2013年9月14日。”。2016年3月6日,丁长寿偿还12000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树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被告丁长寿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丁长寿向原告高树才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才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丁长寿(签名捺印)2013年1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为5%。”。2013年9月14日,被告丁长寿向原告高树才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借款人丁长寿(签名捺印)2013年9月14日。”。2016年3月6日,被告丁长寿在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上书写“2016年3月6日还来现金壹万贰仟元还款人丁长寿。”。下剩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高树才要求被告丁长寿偿还借款5.4万元,有被告丁长寿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12000元,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因2013年9月14日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12000元偿还的是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2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约定月息五分,但原告当庭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长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寿欠原告高树才借款42000元及利息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高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丁长寿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