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金通与林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通,林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831号原告王金通(又叫王亚通),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庆标,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王金通与被告林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通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通诉称:2014年8月2日(农历2014年7月7日),被告林庆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年年底还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被告林庆标只归还本金1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至的利息,余款被告没有还款诚意。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林庆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1.5%的事实。2、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金通又名王亚通,两个名字系同一个人。被告林庆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林庆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金通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年年底还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被告林庆标只归还本金1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至的利息,余款被告没有还款诚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庆标欠原告王金通借款10000元及部分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林庆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金通借款一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林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