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延枕与滕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忱,滕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240号原告王延忱委托代理人姚源军被告滕大力原告王延忱与被告滕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军,被告滕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1月8日、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被告口头协商如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忱借款25万元,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延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滕大力负担(此款原告王延忱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