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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郭春风、陆秀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新,郭春风,陆秀,郭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644号原告王玉新。被告郭春风。被告陆秀女。委托代理人郭红丽。被告郭小军。委托代理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新与被告郭春风、陆秀女、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新与被告陆秀女、郭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新诉称,被告郭春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按日支付6%的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春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原告提供了打印好的借据,我在空白处签字,我没有用耕地和楼房庄基做担保。我家的耕地及楼房庄基已在2013年正月分家时分给了我儿子郭小军。我在借款后曾经偿还原告13000元。我现在没钱,无法偿还原告。被告陆秀女辩称,被告郭春风所借原告款项纯属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春风所借原告款项时我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郭春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用耕地做担保我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不能抵押。故借据中“用自家耕地担保”无效。被告郭小军辩称,我虽系被告郭春风、陆秀女之子,但在2013年2月28日,我们已经分家另过,楼房庄基已归我所有。经济上双方相互分离。关于被告郭春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用楼房庄基做担保未经我同意,故该约定无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不能抵押。故借据中“用自家耕地担保”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风与被告陆秀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小军系被告郭春风、陆秀女之子。2015年5月25日,被告郭春风向原告王玉新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郭春风为原告王玉新打有借据,该借据除去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处为被告郭春风所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格式条款。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玉新现金30000元,期限2个月(即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应按日付给6%的违约金。本借款人郭春风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或用自家耕地担保。及楼房庄基担保。借款人:郭春风。2015年5月25日”。庭审后,被告否认用自家耕地及楼房庄基做担保。并称在2013年2月28日分家时已将耕地和楼房庄基分给被告郭小军耕种和所有。被告郭小军提交了分单并申请分家人郭银秀、刘登计当庭作证,用以证实分家的实际情况。另外被告郭小军提供了户口本,用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其与父母已分户。原告提供的郭春风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及缴费发票,被告方均不认可。被告郭春风陈述已偿还原告王玉新13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郭春风与原告王玉新签有借据,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春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王玉新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做法欠妥。被告郭春风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秀女应对被告郭春风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郭小军于被告郭春风借款行为发生前已与被告郭春风、陆秀女分户,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中关于或用自家耕地担保及楼房庄基担保担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约定未生效,以耕地做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玉新与被告郭春风就该项借款约定的违约金为日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日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被告郭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风、陆秀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玉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新要求被告郭小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春风、陆秀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自